民法典的违约责任条款与收入准则合格收款权

15.会计文章

新收入准则生效后,时点法、时段法的判断是实务中的难点之一,尤其是涉及到合格收款权的认定,民法典发布后,一些对守约方的保护条款能够达到的效果类似于准则对合格收款权的认定,一些人认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做出判断,但监管机构未必这样认为。

一、证监会案例解析2024新增案例的观点

《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2024)》“案例6-04 按时点法或时段法确认收入的判断”新增“企业能否仅依据民法典的违约责任条款认定为具有合格收款权”,证监会在新增案例中指出,企业应当审慎判断法律条款或合同条款能否等同于会计准则规定的合格收款权,他们认为《民法典》虽然提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并未对“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何计算作出明确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常见诉讼双方对损失和利益的金额如何计算存在争议,往往难以界定和执行,实际判决或和解的结果与收入准则中的“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通常并不对等。因此,不能仅仅因为《民法典》的条款规定而直接认定为企业具有合格收款权。”

证监会指出,企业需要关注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方式;或者在过往的违约事件中,双方已经形成或行业中存在关于投入和合理利润如何计算的商业惯例或习惯做法(如按履约进度支付合同价款)。

证监会还认为,即使合同双方对“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如何计算作出了明确规定,还应当充分考虑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实践、行业惯例、企业过往的经验等相关事实和情况,进一步考虑这些合同条款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总结下就是,第一,哪怕你把准则原文写进了合同,并且合同条款并未凌驾于民法典之上,只要合同中没有对“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具体算法做出明确约定,就没有合格收款权;第二,哪怕你在合同里约定了明确的算法,也可能会因为诉讼的不确定性使得合同条款不具可执行性。证监会的观点如此严苛且清晰,如果照此执行,不仅市场上相当多企业可能都不再适用时段法确认收入,就连财政部收入准则应用指南的案例,也可能也存在问题了。

比如指南汇编2024中的例15-21,案例背景如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针对乙公司的实际情况和面临的具体问题,为改善其业务流程提供咨询服务,并出具专业的咨询意见。双方约定,甲公司仅需要向乙公司提交最终的咨询意见,而无需提交任何其在工作过程中编制的工作底稿和其他相关资料;在整个合同期间内,如果乙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乙公司需要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等于甲公司已发生的成本加上15%的成本加成率,该成本加成率与甲公司在类似合同中能够赚取的成本加成率大致相同。

针对合格收款权,财政部的结论是“如果乙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甲公司根据合同条款可以主张其已发生的成本及合理利润,表明甲公司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该结论并未强调双方需明确已发生成本的计算方式,也未要求考虑司法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对指南汇编中这个案例,用案例解析的逻辑分析如下:

首先,如果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时甲公司已发生成本的具体计算方式,则因为双方对损失和利益的金额如何计算可能存在争议使得其结果与收入准则中的“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通常并不对等,因此不能认定具有合格收款权;

此外,即使有清晰的约定,也要考虑诉讼的不确定性是否可能导致合格收款权不具可执行性。

综上,指南汇编结论不当,案例中企业可能不能采用时段法确认收入。

二、收入准则及指南与合格收款权相关的规定

准则第11条规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在由于客户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用指南进一步强调,“在整个合同期间内的任一时点,企业均应当拥有此项权利”。

1、对于有权收取的具体金额

应用指南指出,“应当大致相当于累计至今已经转移给客户的商品的售价,即该金额应当能够补偿企业已经发生的成本和合理利润”。下列两种情形都属于合理利润:“一是根据合同终止前的履约进度对该合同的毛利水平进行调整后确定的金额作为补偿金额。二是如果该合同的毛利水平高于企业同类合同的毛利水平,以企业从同类合同中能够获取的合理资本回报或者经营毛利作为利润补偿。”根据准则及指南的上述相关规定以及提供的案例,仅要求企业确定有权收取的金额是“大致”相当的金额,并未强调应明确相关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并认定其构成合格收款权的前提。

实务中,如果合同条款或法律对可收取的补偿金额已经做了原则性安排,且后续能够获取的补偿均源于这一安排,能否以未约定具体计算方式认定企业未拥有合格收款权,应当是存在讨论空间的。

2、对于收款权的可执行性

应用指南强调,“企业在判断时,既要考虑合同条款的约定,还应当充分考虑适用的法律法规、补充或者凌驾于合同条款之上的以往司法实践以及类似案例的结果等。例如,即使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是否支持企业主张相关的收款权利;以往的司法实践是否表明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在以往的类似合同中,企业虽然拥有此类权利,却在考虑了各种因素之后没有行使该权利,这是否会导致企业主张该权利的要求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下不被支持等”。指南这段话不仅强调了合同条款不应凌驾于法律之上(从而不具法律约束力),还强调即使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判断企业是否存在受法律保护的收款权。

根据应用指南上述规定,实务中,即使合同双方未对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也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确定其是否有权获取补偿,并进一步判断企业是否存在会计准则认定的合格收款权。

通常理解,相关权利是否具备可执行性取决于其是否具备法律约束力,在市场主体合法经营,司法机构依法裁定和执行的运营环境下,合法权利的可执行性不应被质疑。

**三、****《民法典》关于违约赔偿金额的相关规定及会计认定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具体违约金金额,也“可以”**约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无论如何约定,企业有权获取的赔偿额都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不足的,法院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增加,超出的,法院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减少。

可见在民法典下,双方如何约定对司法实践中的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守约方能够获取的赔偿始终是相当于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金额。因此,在中国法律环境下,无论双方在合同中怎么约定,民法典都能够保障守约方能够获取必要的成本及合理利润,同时,民法典也会限制与之相关的不当利得。

案例解析中提到的“司法实践中常见诉讼双方对损失和利益的金额如何计算存在争议,往往难以界定和执行”,在实务中无法避免,但无论司法实践中判决、执行结果如何,体现的司法精神都是守约方有权获取已付出的成本加合理利润, 判决或执行的金额与可能会少于企业原本可能主张的金额,但只要是依法做出的裁决,就代表了守约方有权获取的已付出成本加合理利润。

事实上,对于正常履行的合同,企业也可能会以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合同对价,相关差异或属于收入准则规范的可变对价或属于债务重组,对于提前终止的合同,企业愿意接受低于合同约定的对价金额,可能是源于诉讼的时间、精力成本或其他考虑因素,同样应属于收入准则规范的可变对价,在确认收入时,可根据准则要求考虑可变对价限制,但以此为由认定企业不具会计准则中规范的合格收款权应当是存在讨论空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