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财务报表列报准则定稿:正式版与征求意见稿71条逐条对照
导语
2026年正式版《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与2025年征求意见稿均为71条。本文以财会〔2026〕11号与财办会〔2025〕51号附件1逐条核对,梳理利润表项目、小计、损益分类、管理层业绩指标及首次执行披露的具体调整,并保留未变条款和文字修订,便于更新报表编制方案。
以下对照以财会〔2026〕11号正式准则为主线,蓝色标出新增文字,红色标出删除文字,逐条说明定稿变化及其实务影响。
先看六项重点变化
01 利润表项目与小计重新安排
正式版最低项目清单以“利息收入”替换“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新增“利润总额”和独立的其他综合收益税后合计,不再将“持续经营净利润”列为最低合计项目。公允价值变动相关损益仍须按准则列报。(对应正式版第34、35条)
02 权益法投资其中项改为必须列示
“经营利润及以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产生的收益”其中项,由草案中的有条件选列改为正式版要求列示,并明确相关损益来自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同时,删除经营及投资利润须加注“即筹资和所得税前利润”的规定。(对应正式版第35条)
03 损益分类边界与政策衔接更明确
五分类在草案中已经确立。正式版补明终止经营、所得税费用的优先分类关系,并细化客户融资业务中现金与负债的政策联动;相关性不能区分时,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此类纯筹资交易负债的损益应统一归经营。(对应正式版第32、46、47、53条)
04 汇兑差额分类例外由“可以”改为“应当”
对汇兑损益分类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时,草案允许将相关汇兑差额归经营类别,正式版改为应当归入经营类别。是否满足该条件,仍须结合具体事实逐项评估;事实和情况相同的多项差额可以合并评估。(对应正式版第54条)
05 管理层业绩指标的定义进一步明确
正式版明确,管理层业绩指标须同时包含收入或利得、费用或损失,且与财务报表报告期间一致;判定“准则未要求列报”的参照范围扩至本准则全文。调节项目的所得税及少数股东影响披露在草案中已有。(对应正式版第66、67条)
06 首年调节披露明确覆盖年度与中期报表
首次执行的调节披露明确覆盖执行首年的年度和中期财务报表。最近可比期间各利润表单列项目仍须说明调整后金额与原金额的差异;这项逐项目调节要求在草案中已经存在,正式版进一步明确适用报表范围。(对应正式版第69条)
阅读说明
每条采用左右双栏对照:左栏为2025年征求意见稿,右栏为2026年正式版;下方列示变化说明和实务影响。全文共71条,未修改条文也完整保留;涉及拆分、合并或移位的条文,先核对对应关系,再标记增删。
蓝色为新增文字;红色为删除文字;黑色为保留文字。
比较范围:征求意见稿为财政部2025年12月29日印发、12月31日公布的财办会〔2025〕51号附件1;正式版为2026年7月24日印发、8月5日公布的财会〔2026〕11号。附件2至4的配套利润表格式及附件5起草说明不作为准则正文混排,起草说明仅用于补充解释执行安排。
替换文字分别在征求意见稿和正式版标红、标蓝。条号和项目序号调整在对应关系及说明中体现,纯粹移位的保留文字为黑色。同一稿本条文在多处展示时采用一致标记;忽略原PDF换行、空格等版式差异。红色表示稿本文字未保留,不据此单独判断相关会计要求被取消。
来源依据:准则原文取自财政部正式网页及附件1原版PDF。分析文字为本稿整理,不属于财政部官方解释。官方链接列于文末。
核对日期:2026年9月21日。两版第71条均写明2027年1月1日施行;正式通知的分批执行安排另在文末说明。
全文导航
01 总则 | 第1—3条
02 基本要求 | 第4—15条
03 资产负债表 | 第16—31条
04 利润表 | 第32—59条
05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 第60—61条
06 附注 | 第62—67条
07 衔接规定 | 第68—70条
08 附则 | 第71条
文末附征求意见稿条文去向索引、执行安排和官方原文链接。
01 总则
第一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1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务报表的列报,保证同一企业不同期间和同一期间不同企业的财务报表相互可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务报表的列报,保证同一企业不同期间和同一期间不同企业的财务报表相互可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
变化说明:与征求意见稿第1条文字完全一致,实质未变。
实务影响:制定目的、可比性要求及准则制定依据不变。
第二条 修订
对应征求稿第2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二条财务报表是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性表述。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 第二条财务报表是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性表述。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
| (一)资产负债表; | (一)资产负债表; |
| (二)利润表; | (二)利润表; |
| (三)现金流量表; | (三)现金流量表; |
| (四)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 | (四)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 |
| (五)附注。 | (五)附注。 |
| 财务报表上述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重要程度。其中,第(一)项至第(四)项中的报表称为基本财务报表,用于列示关于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得、损失、现金流量等的结构化汇总信息;附注是对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 财务报表上述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重要程度。其中,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中的报表(含可比期间的比较数据)称为基本财务报表,用于列示关于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得、损失、现金流量等的结构化汇总信息;附注是对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
变化说明:末款在“第(一)项至第(四)项”前增加“本条”,并在“报表”后增加“(含可比期间的比较数据)”。其余内容未变。
实务影响:明确基本财务报表的范围包含可比期间的比较数据。比较数据要求在征求意见稿第12条中已经存在,本次并非首次要求提供比较数据。
第三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3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三条本准则适用于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以及年度财务报表和中期财务报表,《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还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和列报,还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其他会计准则的特殊列报要求,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 第三条本准则适用于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以及年度财务报表和中期财务报表,《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还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和列报,还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其他会计准则的特殊列报要求,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
变化说明:与征求意见稿第3条文字完全一致,实质未变。
实务影响:个别及合并、年度及中期财务报表的适用范围,以及与其他准则的衔接要求不变。
02 基本要求
第四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4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四条企业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其他各项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企业不应以附注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不恰当的确认和计量也不能通过充分披露相关会计政策而纠正。 | 第四条企业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其他各项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企业不应以附注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不恰当的确认和计量也不能通过充分披露相关会计政策而纠正。 |
| 如果按照各项会计准则规定披露的信息不足以让财务报表使用者(以下简称“使用者”)了解特定交易或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时,企业还应当披露其他的必要信息。 | 如果按照各项会计准则规定披露的信息不足以让财务报表使用者(以下简称“使用者”)了解特定交易或事项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时,企业还应当披露其他的必要信息。 |
变化说明:与征求意见稿第4条文字完全一致,实质未变。
实务影响:持续经营编制基础、确认计量与披露的关系,以及必要补充披露要求不变。
第五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5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五条在编制财务报表的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应当利用所有可获得信息来评价企业自报告期末起至少12个月的持续经营能力。 | 第五条在编制财务报表的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应当利用所有可获得信息来评价企业自报告期末起至少12个月的持续经营能力。 |
| 评价时需要考虑宏观政策风险、市场经营风险、企业目前或长期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财务弹性以及企业管理层改变经营政策的意向等因素。 | 评价时需要考虑宏观政策风险、市场经营风险、企业目前或长期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财务弹性以及企业管理层改变经营政策的意向等因素。 |
| 评价结果表明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因素以及企业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 评价结果表明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对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怀疑的因素以及企业拟采取的改善措施。 |
变化说明:与征求意见稿第5条文字完全一致,实质未变。
实务影响:持续经营能力评估期限、考虑因素和存在重大疑虑时的披露要求不变。
第六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6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六条企业如有近期获利经营的历史且有财务资源支持,则通常表明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是合理的。 | 第六条企业如有近期获利经营的历史且有财务资源支持,则通常表明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是合理的。 |
| 企业正式决定或被迫在当期或将在下一个会计期间进行清算或停止营业的,则表明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不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事实、披露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原因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 企业正式决定或被迫在当期或将在下一个会计期间进行清算或停止营业的,则表明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不再合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声明财务报表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事实、披露未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的原因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
变化说明:与征求意见稿第6条文字完全一致,实质未变。
实务影响:持续经营基础适用判断及改用其他编制基础时的披露要求不变。
第七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7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七条除现金流量表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编制外,企业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编制财务报表。 | 第七条除现金流量表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编制外,企业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编制财务报表。 |
变化说明:与征求意见稿第7条文字完全一致,实质未变。
实务影响:除现金流量表外按权责发生制编制财务报表的要求不变。
第八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8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八条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下列情况除外: | 第八条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下列情况除外: |
| (一)会计准则要求改变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 | (一)会计准则要求改变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 |
| (二)企业经营业务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或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大的交易或事项发生后,变更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 (二)企业经营业务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或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大的交易或事项发生后,变更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
变化说明:与征求意见稿第8条文字完全一致,实质未变。
实务影响:列报一致性原则及允许变更列报的两种情形不变。
第九条 文字调整
对应征求稿第9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九条企业应当根据共有(或相似,下同)特征(如性质、功能、计量基础等)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得、损失、现金流量等信息进行分类并汇总为项目,根据不同特征分解项目,并将由此形成的财务报表项目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或在附注中披露,使基本财务报表和附注的列报符合本准则第二条有关要求。对信息的汇总与分解,不得使重要信息被模糊处理。当信息具有重要性时,企业应当按本款所述原则对相关项目进行分解。 | 第九条企业应当根据共有(或相似,下同)特征(如性质、功能、计量基础等)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得、损失、现金流量等信息进行分类并汇总为项目,根据不同特征分解项目,并将由此形成的财务报表项目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或在附注中披露,使基本财务报表和附注的列报符合本准则第二条有关要求。对信息的汇总与分解,不得使重要信息被模糊处理。当信息具有重要性时,企业应当按照本款所述原则对相关项目进行分解。 |
| 企业应当列报重要信息。如果对信息的汇总与分解导致未能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重要信息,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对其进行披露。 | 企业应当列报重要信息。如果因信息的汇总与分解导致重要信息未能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企业应当在附注中对其进行披露。 |
变化说明:第一款将“按本款所述原则”改为“按照本款所述原则”。第二款将“如果对信息的汇总与分解导致未能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重要信息”改为“如果因信息的汇总与分解导致重要信息未能在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其余内容未变。
实务影响:属于用词和语序调整;汇总、分解、不得模糊重要信息及必要附注披露的要求实质未变。
第十条 文字调整
对应征求稿第10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十条重要性,是指在合理预期下,财务报表某项目的省略、错报或模糊处理会影响使用者据此作出经济决策的,该项目具有重要性。 | 第十条重要性,是指在合理预期下,财务报表某项目的省略、错报或模糊处理会影响使用者据此作出经济决策的,该项目具有重要性。 |
| 前款所称的模糊处理,是指相关信息虽然存在于财务报表中,但因其呈现方式不恰当,导致使用者难以获取或理解重要信息,从而产生与省略或错报相似的影响。例如,对重要信息的描述或表达方式不清晰、重要信息在财务报表中的分布较为分散、具有不同特征的项目被不当汇总、具有共有特征的项目被不当分解、重要信息被非重要信息隐藏使其无法被使用者辨别等。 | 前款所称的模糊处理,是指相关信息虽然存在于财务报表中,但因其呈现方式不恰当,导致使用者难以获取或理解重要信息,从而产生与省略或错报相似的影响。例如,对重要信息的描述或表达方式不清晰、重要信息在财务报表中的分布较为分散、具有不同特征的项目被不当汇总、具有共有特征的项目被不当分解、重要信息被非重要信息隐藏使其无法被使用者辨别等。 |
| 重要性应当根据企业所处的具体环境,从项目的性质和金额两方面予以判断,且对各项目重要性的判断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判断项目性质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在性质上是否属于企业日常活动、是否显著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因素;判断项目金额大小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金额占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经营收入总额、经营成本总额、净利润、综合收益总额等直接相关项目金额的比重或所属基本财务报表单列项目金额的比重。 | 重要性应当根据企业所处的具体环境,从项目的性质和金额两方面予以判断,且对各项目重要性的判断标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判断项目性质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在性质上是否属于企业日常活动、是否显著影响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因素;判断项目金额大小的重要性,应当考虑该项目金额占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经营收入总额、经营成本总额、净利润、综合收益总额等直接相关项目金额的比重或所属财务报表单列项目金额的比重。 |
变化说明:末款末句将“所属基本财务报表单列项目金额的比重”改为“所属财务报表单列项目金额的比重”,删除“基本”二字。其余内容未变。
实务影响:调整金额比重参照对象的用语;未新增量化阈值,重要性定义、模糊处理示例及结合性质和金额判断的原则不变。
第十一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11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十一条基本财务报表中的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金额、收入项目和费用项目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项目和损失项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销,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一条基本财务报表中的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金额、收入项目和费用项目的金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项目和损失项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销,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一组类似交易形成的利得和损失应当以净额列示,如果具有重要性,应当在附注中分别披露利得和损失。 | 一组类似交易形成的利得和损失应当以净额列示,如果具有重要性,应当在附注中分别披露利得和损失。 |
| 资产或负债项目按扣除备抵项目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 | 资产或负债项目按扣除备抵项目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 |
| 非日常活动产生的利得和损失,以同一交易形成的收益扣减相关费用后的净额列示更能反映交易实质的,不属于抵销。 | 非日常活动产生的利得和损失,以同一交易形成的收益扣减相关费用后的净额列示更能反映交易实质的,不属于抵销。 |
变化说明:与征求意见稿第11条文字完全一致,实质未变。
实务影响:禁止抵销、类似交易利得损失净额列示及其重要时分别披露,以及不属于抵销的情形均不变。
第十二条 文字调整
对应征求稿第12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十二条当期财务报表的列报,至少应当提供所有列报项目上一个可比会计期间的比较数据,以及与理解当期财务报表相关的说明,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二条当期财务报表的列报,至少应当提供所有列报项目上一个可比期间的比较数据,以及与理解当期财务报表相关的说明,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根据本准则第八条的规定,财务报表的列报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至少对可比期间的数据按照当期的列报要求进行调整,并在附注中披露调整的原因和性质,以及调整的各项目金额。对可比数据进行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不能调整的原因。 | 根据本准则第八条的规定,财务报表的列报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至少对可比期间的数据按照当期的列报要求进行调整,并在附注中披露调整的原因和性质,以及调整的各项目金额。对可比数据进行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不能调整的原因。 |
| 不切实可行,是指企业在作出所有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采用某项会计准则规定。 | 不切实可行,是指企业在作出所有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采用某项会计准则规定。 |
变化说明:第一款将“上一个可比会计期间”改为“上一个可比期间”,删除“会计”二字。其余内容未变。
实务影响:属于期间表述调整;至少提供上一个可比期间数据、列报变更时调整比较数据及不切实可行例外均未改变。
第十三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13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的显著位置至少披露下列各项: |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的显著位置至少披露下列各项: |
| (一)编报企业的名称。 | (一)编报企业的名称。 |
| (二)资产负债表日或财务报表涵盖的会计期间。 | (二)资产负债表日或财务报表涵盖的会计期间。 |
| (三)人民币金额单位。 | (三)人民币金额单位。 |
| (四)财务报表是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予以标明。 | (四)财务报表是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予以标明。 |
变化说明:与征求意见稿第13条文字完全一致,实质未变。
实务影响:财务报表显著位置应披露的企业名称、日期或期间、金额单位及合并报表标识不变。
第十四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14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十四条企业至少应当按年编制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年度财务报表的涵盖期间、短于一年的原因以及报表数据不具可比性的事实。 | 第十四条企业至少应当按年编制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年度财务报表的涵盖期间、短于一年的原因以及报表数据不具可比性的事实。 |
变化说明:与征求意见稿第14条文字完全一致,实质未变。
实务影响:至少按年编报,以及年度报表涵盖期短于一年时的披露要求不变。
第十五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15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十五条本准则规定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单独列报。其他会计准则规定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增加单独列报项目。 | 第十五条本准则规定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单独列报。其他会计准则规定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增加单独列报项目。 |
变化说明:与征求意见稿第15条文字完全一致,实质未变。
实务影响:本准则及其他准则要求单独列报的项目均应单独列报的规则不变。
03 资产负债表
第十六条 移位整合
对应征求稿第16条、第17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十六条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 第十六条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
| 金融企业等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不具有明显可识别营业周期的企业,其各项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可以按照其流动性顺序列示。从事多种经营的企业,其部分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和非流动列示、其他部分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可以采用混合的列报方式。 | 金融企业等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不具有明显可识别营业周期的企业,其各项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可以按照其流动性顺序列示。从事多种经营的企业,其部分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和非流动列示、其他部分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可以采用混合的列报方式。 |
| 对于同时包含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和一年之后预期将收回或清偿金额的资产和负债单列项目,企业应当披露超过一年后预期收回或清偿的金额。 | 对于同时包含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含一年,下同)和一年之后预期将收回或清偿金额的资产和负债单列项目,企业应当披露超过一年后预期收回或清偿的金额。 |
| 第十七条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 |
|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变现、出售或耗用。 | |
|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 |
| (三)预计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含一年,下同)变现。 | |
| (四)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交换其他资产或清偿负债的能力不受限制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 |
| 正常营业周期,是指企业从购买用于加工的资产起至实现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期间。正常营业周期通常短于一年,但有时因生产周期较长等原因,也可能导致正常营业周期长于一年。正常营业周期不能确定的,应当以一年(12个月)作为正常营业周期。 | |
| 企业正常营业周期长于一年的,尽管相关资产往往超过一年才变现、出售或耗用,企业仍应当将其划分为流动资产。 |
变化说明:正文主体对应征求意见稿第16条。末款在“一年内”后增加“(含一年,下同)”,该说明由征求意见稿第17条第(三)项移至此处;其余文字未变。
实务影响:将“一年内含一年”的说明提前至本章首次相关表述;未改变流动性顺序、混合列报或超过一年部分的披露要求。
第十七条 文字调整
对应征求稿第17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十七条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 第十七条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
|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变现、出售或耗用。 |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变现、出售或耗用。 |
|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
| (三)预计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含一年,下同)变现。 | (三)预计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变现。 |
| (四)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交换其他资产或清偿负债的能力不受限制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 (四)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交换其他资产或清偿负债的能力不受限制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
| 正常营业周期,是指企业从购买用于加工的资产起至实现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期间。正常营业周期通常短于一年,但有时因生产周期较长等原因,也可能导致正常营业周期长于一年。正常营业周期不能确定的,应当以一年(12个月)作为正常营业周期。 | 正常营业周期,是指企业从购买用于加工的资产起至实现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期间。正常营业周期通常短于一年(12个月),但有时因生产周期较长等原因,也可能导致正常营业周期长于一年。正常营业周期不能确定的,应当以一年作为正常营业周期。 |
| 企业正常营业周期长于一年的,尽管相关资产往往超过一年才变现、出售或耗用,企业仍应当将其划分为流动资产。 | 企业正常营业周期长于一年的,尽管相关资产往往超过一年才变现、出售或耗用,企业仍应当将其划分为流动资产。 |
变化说明:第(三)项删除“(含一年,下同)”,该说明已前移至正式版第16条。第二款将“正常营业周期通常短于一年”改为“正常营业周期通常短于一年(12个月)”,并将“应当以一年(12个月)作为正常营业周期”改为“应当以一年作为正常营业周期”,即调整“(12个月)”的出现位置。其余内容未变。
实务影响:说明位置调整;流动资产四项判定条件、一年的期限及正常营业周期不能确定时的处理实质未变。
第十八条 文字调整
对应征求稿第18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十八条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资产,并应当按其性质分类列示。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 第十八条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资产,并应当按照其性质分类列示。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
变化说明:首句将“按其性质分类列示”改为“按照其性质分类列示”。其余内容未变。
实务影响:仅规范措辞;非流动资产按性质分类、持有待售相关资产归入流动资产的要求未变。
第十九条 移位整合
对应征求稿第19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十九条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 第十九条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
|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 |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 |
|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
| (三)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应当予以清偿。 | (三)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应当予以清偿。 |
| (四)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实质性权利。 | (四)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实质性权利。 |
| 其中,本条第(一)、(三)和(四)项中所指的负债清偿,是指企业向交易对手方以转移现金、其他经济资源(如商品或服务)或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解除负债。 | 本条中的负债清偿,是指企业以向交易对手方转移现金、其他经济资源(如商品或服务)或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解除负债。 |
| 企业是否有行使本条第(四)项中权利的主观可能性,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对于符合本准则非流动负债划分条件的负债,即使企业有意图或者计划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提前清偿该负债,或者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已提前清偿该负债,该负债仍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 企业对负债进行流动性分类时,应当采用与资产流动性分类相同的正常营业周期。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的经营性负债项目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超过一年才予清偿的,仍应当划分为流动负债。 |
| 企业对负债进行流动性分类时,应当采用与资产流动性分类相同的正常营业周期。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的经营性负债项目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超过一年才予清偿的,仍应当划分为流动负债。经营性负债项目包括应付账款、应付职工薪酬等,这些项目属于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使用的营运资金的一部分。 |
变化说明:第一款四项流动负债判定条件未变。第二款将“其中,本条第(一)、(三)和(四)项中所指的负债清偿”改为“本条中的负债清偿”,并将“企业向交易对手方以转移”调整为“企业以向交易对手方转移”。征求意见稿第三款关于行使延期清偿权利的主观可能性、提前清偿计划或实际提前清偿不影响分类的规定,移至正式版第21条第一款。末款删除“经营性负债项目包括应付账款、应付职工薪酬等,这些项目属于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使用的营运资金的一部分。”的举例说明,保留相同正常营业周期及周期内经营性负债归入流动负债的规定。
实务影响:主要是拆分条款、调整定义引导语及删减举例。判断流动负债的四项条件和经营性负债按正常营业周期分类的原则未变;移至第21条的规定继续保留。
第二十条 文字调整
对应征求稿第20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二十条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并应当按其性质分类列示。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 第二十条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并应当按照其性质分类列示。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
变化说明:首句将“按其性质分类列示”改为“按照其性质分类列示”。其余内容未变。
实务影响:仅规范措辞;非流动负债按性质分类及持有待售处置组负债归入流动负债的要求未变。
第二十一条 移位整合
对应征求稿第19条、第22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十九条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 第二十一条企业是否有行使本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中权利的主观可能性,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对于符合本准则非流动负债划分条件的负债,即使企业有意图或者计划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提前清偿该负债,或者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已提前清偿该负债,该负债仍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
|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 | 对于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的负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有权利将负债清偿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权利将负债清偿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签订了重新安排清偿计划协议,该负债仍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
|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 |
| (三)自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应当予以清偿。 | |
| (四)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实质性权利。 | |
| 其中,本条第(一)、(三)和(四)项中所指的负债清偿,是指企业向交易对手方以转移现金、其他经济资源(如商品或服务)或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解除负债。 | |
| 企业是否有行使本条第(四)项中权利的主观可能性,不影响负债的流动性划分。对于符合本准则非流动负债划分条件的负债,即使企业有意图或者计划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内提前清偿该负债,或者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已提前清偿该负债,该负债仍应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 |
| 企业对负债进行流动性分类时,应当采用与资产流动性分类相同的正常营业周期。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的经营性负债项目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超过一年才予清偿的,仍应当划分为流动负债。经营性负债项目包括应付账款、应付职工薪酬等,这些项目属于企业正常营业周期中使用的营运资金的一部分。 | |
| 第二十二条对于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的负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有权利将负债清偿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没有权利将负债清偿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签订了重新安排清偿计划协议,该项负债仍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
变化说明:第一款承接征求意见稿第19条第三款,将“本条第(四)项”改为“本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以适应条款移位,其他文字未变。第二款承接征求意见稿第22条全文,除移除原条号外,将末句“该项负债”改为“该负债”。
实务影响:将主观清偿意图、实际提前清偿和延期清偿权利的判断集中列示;相关分类规则已见于征求意见稿,实质未变。
第二十二条 移位整合
对应征求稿第23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二十三条对于企业由贷款安排产生的负债,企业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权利可能取决于企业是否遵循了贷款安排中规定的条件(以下简称“契约条件”)。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对该负债的流动性进行划分时,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考虑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具有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 | 第二十二条对于企业贷款安排产生的负债,企业将负债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权利可能取决于企业是否遵循了贷款安排中规定的条件(以下简称“契约条件”)。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对该负债的流动性进行划分时,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考虑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具有推迟清偿负债的权利: |
| (一)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者之前应当遵循的契约条件,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才对该契约条件的遵循情况进行评估(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基于资产负债表日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进而影响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 | (一)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应当遵循的契约条件,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才对该契约条件的遵循情况进行评估(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基于资产负债表日财务状况进行评估),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进而影响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 |
| (二)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应当遵循的契约条件(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基于资产负债表日之后6个月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估),不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与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无关。 | (二)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应当遵循的契约条件(如有的契约条件规定基于资产负债表日之后6个月的财务状况进行评估),不影响该权利在资产负债表日是否存在的判断,与该负债在资产负债表日的流动性划分无关。 |
变化说明:由征求意见稿第23条移至第22条。首句将“对于企业由贷款安排产生的负债”改为“对于企业贷款安排产生的负债”;第(一)项将“资产负债表日或者之前”改为“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其余内容未变。
实务影响:条号和措辞调整;区分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应遵循的契约条件与日后才应遵循的契约条件,以及两者对流动性分类的不同影响,均未改变。
第二十三条 移位整合
对应征求稿第24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二十四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违反了长期借款协议,导致贷款人可随时要求清偿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 第二十三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违反了长期借款协议,导致贷款人可随时要求清偿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
| 贷款人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同意提供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企业能够改正违约行为,且贷款人不能要求随时清偿的,该项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 贷款人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同意提供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企业能够改正违约行为,且贷款人不能要求随时清偿的,该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
| 其他长期负债存在类似情况的,比照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处理。 | 其他长期负债存在类似情况的,比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处理。 |
变化说明:由征求意见稿第24条移至第23条。第二款将“该项负债”改为“该负债”;第三款将“比照上述第一款和第二款处理”改为“比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处理”。其余内容未变。
实务影响:条号和指代表述调整;期末或之前违约及已取得宽限期时的负债分类要求实质未变。
第二十四条 移位整合
对应征求稿第21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二十一条负债的条款导致企业在交易对手方选择的情况下通过交付自身权益工具进行清偿的,如果该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将上述选择权分类为权益工具并将其作为复合金融工具的权益组成部分单独确认,则该条款不影响该项负债的流动性划分。 | 第二十四条负债的条款导致企业在交易对手方选择的情况下通过交付自身权益工具进行清偿的,如果该企业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将前述选择权分类为权益工具并将其作为复合金融工具的权益组成部分单独确认,则该条款不影响该负债的流动性划分。 |
变化说明:由征求意见稿第21条移至第24条。将“上述选择权”改为“前述选择权”,将“该项负债”改为“该负债”。其余内容未变。
实务影响:条号和指代表述调整;交易对手方选择由企业交付其自身权益工具清偿时,相关选择权须分类为权益并作为复合金融工具权益组成部分单独确认,方不影响负债流动性划分的条件未变。
第二十五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25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二十五条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 第二十五条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
| (一)货币资金; | (一)货币资金; |
|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 | (二)交易性金融资产; |
| (三)应收款项; | (三)应收款项; |
| (四)预付款项; | (四)预付款项; |
| (五)存货; | (五)存货; |
| (六)合同资产; | (六)合同资产; |
| (七)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及处置组中的资产; | (七)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及处置组中的资产; |
| (八)债权投资; | (八)债权投资; |
| (九)其他债权投资; | (九)其他债权投资; |
| (十)长期股权投资; | (十)长期股权投资; |
| (十一)其他权益工具投资; | (十一)其他权益工具投资; |
| (十二)投资性房地产; | (十二)投资性房地产; |
| (十三)固定资产; | (十三)固定资产; |
| (十四)生物资产; | (十四)生物资产; |
| (十五)使用权资产; | (十五)使用权资产; |
| (十六)无形资产; | (十六)无形资产; |
| (十七)商誉; | (十七)商誉; |
| (十八)递延所得税资产。 | (十八)递延所得税资产。 |
|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资产项目。 |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资产项目。 |
变化说明:与征求意见稿第25条文字完全一致,实质未变。
实务影响:资产类最低单列项目的18项清单及金融企业列示例外不变。
第二十六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26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二十六条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按照企业的经营性质不适用的除外。 | 第二十六条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按照企业的经营性质不适用的除外。 |
变化说明:与征求意见稿第26条文字完全一致,实质未变。
实务影响: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合计项目及按经营性质不适用的例外不变。
第二十七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27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二十七条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 第二十七条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
| (一)短期借款; | (一)短期借款; |
| (二)交易性金融负债; | (二)交易性金融负债; |
| (三)应付款项; | (三)应付款项; |
| (四)预收款项; | (四)预收款项; |
| (五)合同负债; | (五)合同负债; |
| (六)应付职工薪酬; | (六)应付职工薪酬; |
| (七)应交税费; | (七)应交税费; |
| (八)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 | (八)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 |
| (九)长期借款; | (九)长期借款; |
| (十)应付债券; | (十)应付债券; |
| (十一)租赁负债; | (十一)租赁负债; |
| (十二)长期应付款; | (十二)长期应付款; |
| (十三)预计负债; | (十三)预计负债; |
| (十四)递延所得税负债。 | (十四)递延所得税负债。 |
|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负债项目。 |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负债项目。 |
变化说明:与征求意见稿第27条文字完全一致,实质未变。
实务影响:负债类最低单列项目的14项清单及金融企业列示例外不变。
第二十八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28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二十八条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按照企业的经营性质不适用的除外。 | 第二十八条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按照企业的经营性质不适用的除外。 |
变化说明:与征求意见稿第28条文字完全一致,实质未变。
实务影响: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及负债合计项目和按经营性质不适用的例外不变。
第二十九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29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二十九条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 第二十九条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
| (一)实收资本(或股本); | (一)实收资本(或股本); |
| (二)其他权益工具; | (二)其他权益工具; |
| (三)资本公积; | (三)资本公积; |
| (四)其他综合收益; | (四)其他综合收益; |
| (五)盈余公积; | (五)盈余公积; |
| (六)未分配利润。 | (六)未分配利润。 |
| 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在所有者权益类单独列示少数股东权益。 | 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在所有者权益类单独列示少数股东权益。 |
变化说明:与征求意见稿第29条文字完全一致,实质未变。
实务影响:所有者权益类最低单列项目的6项清单及合并报表中少数股东权益的单列要求不变。
第三十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30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三十条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应当包括所有者权益的合计项目。 | 第三十条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应当包括所有者权益的合计项目。 |
变化说明:与征求意见稿第30条文字完全一致,实质未变。
实务影响:所有者权益合计项目的列示要求不变。
第三十一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31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三十一条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项目。 | 第三十一条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项目。 |
变化说明:与征求意见稿第31条文字完全一致,实质未变。
实务影响:资产总计以及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的列示要求不变。
04 利润表
第三十二条 修订
对应征求稿第32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三十二条利润表中计入当期损益的收入、费用、利得、损失(以下统称“损益”)各项目,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分类为下列五个类别: | 第三十二条利润表中计入当期损益的收入、费用、利得、损失(以下统称“损益”)各项目,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分类为下列五个类别: |
| (一)经营类别; | (一)经营类别; |
| (二)投资类别; | (二)投资类别; |
| (三)筹资类别; | (三)筹资类别; |
| (四)所得税费用类别; | (四)所得税费用类别; |
| (五)终止经营类别。 | (五)终止经营类别。 |
| 其中,分类为第(一)项至第(四)项类别的损益均为持续经营损益。 | 其中,分类为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类别的损益均为持续经营损益。根据本准则第四十九条分类为终止经营类别的损益,不再分类为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类别。根据本准则第四十八条分类为所得税费用类别的损益,不再分类为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类别。 |
变化说明:五个损益类别及第39—59条的转引未变。末段在项目序号前补‘本条’,并增加两句排他分类规定:依第49条分类为终止经营类别的损益,不再分入前四类;依第48条分类为所得税费用类别的损益,不再分入经营、投资和筹资类。
实务影响:将终止经营、所得税费用与其他类别之间的分类优先关系写明,避免同一损益重复分类;五分类本身在草案中已经存在。
第三十三条 文字调整
对应征求稿第33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三十三条企业在利润表中应当对分类为经营类别的费用主要按照功能列示,分为从事经营业务发生的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研发费用等;但性质特殊且单独列示能向使用者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应当按性质列示。 | 第三十三条企业在利润表中应当对分类为经营类别的费用主要按照功能列示,分为从事经营业务发生的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研发费用等;但性质特殊且单独列示能向使用者提供更有用的结构化汇总信息的,应当按照性质列示。 |
变化说明:末句‘应当按性质列示’改为‘应当按照性质列示’。经营费用主要按功能列示、例示费用项目及特殊性质费用单列条件均未变。
实务影响:仅统一措辞,未改变功能列示原则及性质列示例外。
第三十四条 修订
对应征求稿第34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三十四条利润表至少应当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四条利润表至少应当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但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
| (一)经营收入; | (一)经营收入; |
| (二)经营成本; | (二)经营成本; |
| (三)税金及附加; | (三)税金及附加; |
| (四)销售费用; | (四)销售费用; |
| (五)管理费用; | (五)管理费用; |
| (六)研发费用; | (六)研发费用; |
| (七)信用减值损失; | (七)信用减值损失; |
| (八)资产减值损失; | (八)资产减值损失; |
| (九)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 | (九)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 |
| (十)投资收益; | (十)投资收益; |
| (十一)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 (十一)利息收入; |
| (十二)利息费用; | (十二)利息费用; |
| (十三)所得税费用; | (十三)所得税费用; |
| (十四)终止经营净利润; | (十四)终止经营利润; |
| (十五)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分别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 | (十五)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分别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 |
|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利润表项目。 |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利润表项目。 |
| 对于利润表中名称含有“其他”的单列项目,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九条等规定,对具有重要性的分解信息在利润表或附注中进行单独列报。 |
变化说明:第(十一)项由‘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改为‘利息收入’;第(十四)项由‘终止经营净利润’改为‘终止经营利润’。删除末段关于利润表名称含‘其他’的单列项目应依第9条等规定分解重要信息的专门说明。其余最低项目及金融企业特殊列示条款未变,特别是第(十五)项‘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分别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在正式版仍原样保留,并未移至第35条。
实务影响:最低信息清单增加利息收入、不再统一要求单列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并与第35条税前利润合计口径衔接。删除‘其他’项目的专项说明不取消第9条的信息分解和重要信息列报要求;各项OCI税后净额与第35条新增的OCI税后合计须区分。
第三十五条 修订
对应征求稿第35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三十五条利润表至少应当列示下列合计或总计项目: | 第三十五条利润表至少应当列示下列合计或总计项目: |
| (一)经营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的损益合计金额。 | (一)经营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的损益的合计金额。 |
| (二)经营及投资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和投资类别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用于向使用者提供企业在付出筹资成本和所得税之前的盈利能力信息。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就该项目增加“即筹资和所得税前利润”的标注信息;但是,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关规定将相关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的,不得增加该标注信息。 | (二)经营及投资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和投资类别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 |
| 如果能向使用者提供更有用的信息,企业可以在该项目下列示“经营利润及以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产生的收益”其中项,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的损益与以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产生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后者为以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产生的、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范围的损益。 | 企业应当在该项目下列示“经营利润及以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产生的收益”其中项,反映分类为经营类别的损益和以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后者为以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产生的、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范围的损益。 |
| (三)持续经营利润总额,反映分类为经营、投资和筹资类别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即企业当期实现的持续经营损益扣除所得税影响前的金额。 | (三)持续经营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投资和筹资类别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即企业当期实现的持续经营损益扣除所得税影响前的金额。 |
| (四)持续经营净利润,反映分类为经营、投资、筹资、所得税费用类别的损益相加后的合计金额,即企业当期实现的持续经营损益扣除相关所得税影响后的金额。 | (四)利润总额,反映企业当期实现的利润(即持续经营利润与终止经营利润之和)扣除所得税影响前的合计金额。 |
| (五)净利润,反映企业当期实现的利润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合计金额,即持续经营净利润和终止经营净利润相加后的合计金额。 | (五)净利润,反映企业当期实现的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合计金额。 |
| (六)综合收益总额,反映净利润和其他综合收益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相加后的总计金额。 | (六)其他综合收益的税后净额,反映企业当期实现的其他综合收益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合计金额。 |
| (七)综合收益总额,反映净利润和其他综合收益的税后净额相加后的总计金额。 |
变化说明:(1)合计或总计项目由六项调整为七项;经营利润定义在‘损益’后补‘的’。(2)经营及投资利润的基本计算关系保留,删除其用于反映付出筹资成本和所得税前盈利能力的说明,以及必须加注‘即筹资和所得税前利润’和有关不得加注的例外。(3)权益法投资其中项由‘如果能向使用者提供更有用的信息,企业可以’改为‘企业应当’列示;定义中‘与’改‘和’,两处‘以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明确为‘以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其中项名称不变。(4)第(三)项‘持续经营利润总额’更名为‘持续经营利润’,税前计算口径不变。(5)不再将草案第(四)项‘持续经营净利润’作为本条最低合计项目,改列‘利润总额’,并明确为持续经营利润与终止经营利润之和扣除所得税影响前的金额。(6)第(五)项净利润改为利润总额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金额,删除以持续经营净利润加终止经营净利润表达的计算说明。(7)新增第(六)项‘其他综合收益的税后净额’及其合计定义;草案第(六)项综合收益总额顺延为第(七)项,并将‘其他综合收益扣除所得税影响后的净额’简写为‘其他综合收益的税后净额’。
实务影响:需按正式版重排利润表小计:权益法投资其中项改为强制列示;不再要求加注‘即筹资和所得税前利润’;引入利润总额及独立的OCI税后合计,持续经营净利润不再列入本条最低合计清单。‘持续经营利润’仍是税前指标,不能与草案持续经营净利润混同;新增OCI合计不是从第34条移来的各项目明细。
第三十六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36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三十六条综合收益,是指企业在某一期间除与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进行的交易之外的其他交易或事项所引起的所有者权益变动。 | 第三十六条综合收益,是指企业在某一期间除与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进行的交易之外的其他交易或事项所引起的所有者权益变动。 |
变化说明:综合收益的定义全文未变。
实务影响:综合收益定义沿用草案,本条无新增要求。
第三十七条 文字调整
对应征求稿第37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三十七条其他综合收益,是指企业根据其他会计准则规定未在当期损益中确认的各项利得和损失。 | 第三十七条其他综合收益,是指企业根据其他会计准则规定未在当期损益中确认的各项利得和损失。 |
| 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应当根据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分为下列两类列报: | 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应当根据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分为下列两类列报: |
| (一)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包括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导致的变动、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指定为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由企业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等; | (一)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包括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净资产导致的变动、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不能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变动、指定为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由企业自身信用风险变动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等; |
| (二)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包括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金融资产重分类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计提的信用减值准备、现金流量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等。 | (二)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包括按照权益法核算的在被投资单位以后会计期间在满足规定条件时将重分类进损益的其他综合收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金融资产重分类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额、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计提的信用减值准备、现金流量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等。 |
变化说明:第(一)项非交易性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变动之后、第(二)项FVOCI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变动之后,分别删除‘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其他综合收益定义、两类重分类框架及全部例示项目均保留。
实务影响:简化公允价值变动项目的表述,未增删OCI类别,亦未改变以后能否重分类进损益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38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三十八条在合并利润表中,企业应当在净利润项目之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损益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损益,在综合收益总额项目之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 | 第三十八条在合并利润表中,企业应当在净利润项目之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损益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损益,在综合收益总额项目之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 |
变化说明:净利润和综合收益总额之下分别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及少数股东金额的全文未变。
实务影响:合并利润及综合收益的归属列示沿用草案。
第三十九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39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将当期损益中未分类为投资、筹资、所得税费用、终止经营类别的所有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将当期损益中未分类为投资、筹资、所得税费用、终止经营类别的所有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变化说明:经营类别的剩余分类原则全文未变:未分为投资、筹资、所得税费用或终止经营类别的所有损益归入经营类别。
实务影响:经营类别的判定边界未因正式发布而改变。
第四十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40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四十条为确定利润表中分类为投资类别的损益,企业应当识别下列特定资产: | 第四十条为确定利润表中分类为投资类别的损益,企业应当识别下列特定资产: |
| (一)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 | (一)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 |
| (二)个别财务报表中以成本法核算的对子公司的投资; | (二)个别财务报表中以成本法核算的对子公司的投资; |
| (三)投资性主体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的投资; | (三)投资性主体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的投资; |
| (四)现金及现金等价物; | (四)现金及现金等价物; |
| (五)其他基本独立于企业其他资源单独产生回报的资产。 | (五)其他基本独立于企业其他资源单独产生回报的资产。 |
变化说明:投资类别需识别的五类特定资产及引言全文未变。
实务影响:联营/合营投资、成本法子公司投资、投资性主体相关投资、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其他独立产生回报资产的识别范围沿用草案。
第四十一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41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将本准则第四十条中特定资产产生的下列损益分类为投资类别,但符合本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一条企业应当将本准则第四十条中特定资产产生的下列损益分类为投资类别,但符合本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
| (一)资产本身产生的收益; | (一)资产本身产生的收益; |
| (二)资产初始计量、后续计量、终止确认产生的损益; | (二)资产初始计量、后续计量、终止确认产生的损益; |
| (三)直接归属于取得和处置资产的增量费用。 | (三)直接归属于取得和处置资产的增量费用。 |
变化说明:特定资产自身收益、初始及后续计量和终止确认损益、取得和处置的直接增量费用三项范围,以及第46条例外的转引,全文未变。
实务影响:投资类别损益范围及特定主要业务例外沿用草案。
第四十二条 文字调整
对应征求稿第42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四十二条为确定利润表中分类为筹资类别的损益,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两类负债: | 第四十二条为确定利润表中分类为筹资类别的损益,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两类负债: |
| (一)仅涉及筹资的交易所产生的负债(以下简称“纯筹资交易负债”)。在仅涉及筹资的交易中,企业以获得现金、终止确认另一项金融负债或收回自身权益工具方式取得融资,并在后续向交易对手方以转移现金或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进行清偿。 | (一)仅涉及筹资的交易所产生的负债(以下简称“纯筹资交易负债”)。在仅涉及筹资的交易中,企业以获得现金、终止确认另一项金融负债或收回自身权益工具方式取得融资,并在后续向交易对手方以转移现金或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方式进行偿还。 |
| (二)除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负债,即并非仅涉及筹资的交易所产生的负债(以下简称“非纯筹资交易负债”)。 | (二)除本条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负债,即并非仅涉及筹资的交易所产生的负债(以下简称“非纯筹资交易负债”)。 |
变化说明:纯筹资交易定义末尾‘进行清偿’改为‘进行偿还’;第(二)项‘除第(一)项之外’补为‘除本条第(一)项之外’。两类负债的划分及取得融资、后续偿还方式未变。
实务影响:统一术语并明确条内引用,未另设负债类别或改变两类负债的基本区分。
第四十三条 文字调整
对应征求稿第43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将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下列损益分类为筹资类别,但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将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下列损益分类为筹资类别,但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
| (一)负债初始计量、后续计量、终止确认产生的损益; | (一)负债初始计量、后续计量、终止确认产生的损益; |
| (二)直接归属于发行和清偿负债的增量费用。 | (二)直接归属于发行和解除负债的增量费用。 |
变化说明:例外引用由‘第47条、第55条至第59条’调整为‘第47条、第55条至第58条’,不再在本条列第59条;第(二)项‘直接归属于发行和清偿负债的增量费用’改为‘直接归属于发行和解除负债的增量费用’。负债初始计量、后续计量及终止确认损益的分类规定未变。
实务影响:需同步更新增量费用术语及条文索引。第59条仍专门规定混合合同并转引本条,不宜因本条例外引用删去第59条而认为混合合同规则取消。
第四十四条 文字调整
对应征求稿第44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四十四条对于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企业应当将其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确认的利息费用(或收入)和利率变动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筹资类别,其余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但符合本准则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四条对于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企业应当将其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确认的利息费用(或收入)和利率变动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筹资类别,其余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但符合本准则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
变化说明:末尾例外引用由‘第55条至第59条’缩为‘第55条至第58条’。非纯筹资交易负债的利息费用或收入、利率变动损益归筹资,其余损益归经营的正文未变。
实务影响:属于与混合合同条款结构相配合的引用调整;第59条仍适用于相关混合合同,本条一般分类原则未变。
第四十五条 修订
对应征求稿第45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四十五条从事下列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循本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损益分类规定: | 第四十五条从事下列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循本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损益分类规定: |
| (一)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中的特定资产(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现金及现金等价物除外); | (一)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中的特定资产(现金及现金等价物除外)。 |
| (二)向客户提供融资。 | (二)向客户提供融资。 |
| 企业无需识别自身从事的所有主要业务活动,仅需判断其是否将上述一类或两类特定业务活动作为从事的主要业务活动。企业在确定自身是否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时,应当根据相关客观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如企业是否使用该业务活动的类似于毛利的合计项作为企业对外说明或内部评价经营业绩时使用的重要经营业绩指标、报告分部或经营分部从事的单一业务活动等。对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发生变更的,企业不得对变更日前的损益进行重分类。 | 企业无需识别自身从事的所有主要业务活动,仅需判断其是否将上述一类或两类特定业务活动作为从事的主要业务活动。企业在确定自身是否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时,应当根据相关客观事实和确凿证据进行判断,如企业是否使用该业务活动的类似于毛利的合计项目作为企业对外说明或内部评价经营业绩的重要经营业绩指标、报告分部或经营分部从事的单一业务活动等。对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发生变更的,企业不得对变更日前的损益进行重分类。 |
| 企业在进行本条第(一)项判断时,应当以单项资产或者具有共有特征的一组资产为单位进行评估。 | 企业在进行本条第(一)项判断时,应当按单项资产或者具有共有特征的一组资产进行评估。 |
变化说明:第(一)项括号内删除‘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投资’这一排除项,只保留现金及现金等价物除外;该项末尾分号改句号。主要业务判断依据中的‘证据’改为‘确凿证据’,‘类似于毛利的合计项’改为‘类似于毛利的合计项目’,删除‘内部评价经营业绩时使用的’中的‘时使用’。末段‘以单项资产或者具有共有特征的一组资产为单位进行评估’简化为‘按单项资产或者具有共有特征的一组资产进行评估’。判断变更不重分类变更日前损益的规定未变。
实务影响:权益法联营/合营投资不再于主要业务识别范围中预先排除,但第46条仍明确其损益始终归投资类别,不能据此改列经营。正式版强调判断证据须确凿;评估单元及变更处理并未改变。
第四十六条 修订
对应征求稿第46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四十六条企业从事相关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对于本准则第四十条中特定资产产生的、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范围的损益,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分类: | 第四十六条企业从事相关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对于本准则第四十条中特定资产产生的、符合第四十一条规定范围的损益,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分类: |
| (一)企业将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投资作为主要业务活动,且未采用权益法核算该投资的,应当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投资的,应当始终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投资类别。 | (一)企业将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投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且未采用权益法核算该投资的,应当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企业采用权益法核算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投资的,应当始终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投资类别。 |
| (二)个别财务报表中,母公司将对以成本法核算的子公司投资作为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二)个别财务报表中,母公司将对以成本法核算的子公司投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 (三)投资性主体将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投资作为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三)投资性主体将对不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投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投资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 (四)企业将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非金融资产作为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资产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四)企业将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非金融资产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资产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 (五)企业将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金融资产作为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金融资产以及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五)企业将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金融资产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该金融资产以及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 (六)企业不以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金融资产作为主要业务活动,但是将向客户提供融资作为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分类: | (六)企业不将投资于本准则第四十条第(五)项中的金融资产作为主要业务活动,但是将向客户提供融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将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分类: |
| 1.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与向客户提供融资相关的,应当将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1.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与向客户提供融资相关的,应当将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 2.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与向客户提供融资无关的,可以运用会计政策选择权,将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投资或经营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投资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情形下负债产生的损益应当选择分类为筹资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情形下负债产生的损益也应当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 | 2.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与向客户提供融资无关的,可以运用会计政策选择权,将该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投资或经营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投资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情形下负债产生的损益应当选择分类为筹资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情形下负债产生的损益也应当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 |
| 3.区分上述两种情形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将此类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3.区分上述两种情形不切实可行的,应当运用前目中的会计政策选择权,将所有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变化说明:第(一)至(五)项及第(六)项向客户融资业务的‘作为主要业务活动’均补为‘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第(六)项首句‘不以投资于……作为主要业务活动’改为‘不将投资于……作为主要业务活动’。第(六)项第3目由‘应当将此类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改为‘应当运用前目中的会计政策选择权,将所有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各目序号的全角点改半角点;其余分类规则与第2目的政策联动要求未变。
实务影响:强调一项业务即可构成特定主要业务;不能区分现金与客户融资是否相关时,明确运用前目政策选择并将所有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损益统一归经营。草案已规定不能区分时归经营,正式版并非新增自由选择投资类别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修订
对应征求稿第47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四十七条企业将向客户提供融资作为主要业务活动的,对于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范围的损益,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分类: | 第四十七条企业将向客户提供融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对于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符合本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范围的损益,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分类: |
| (一)该负债与向客户提供融资相关的,应当将该负债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一)该负债与向客户提供融资相关的,应当将该负债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 (二)该负债与向客户提供融资无关的,可以运用会计政策选择权,将该负债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筹资或经营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筹资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情形下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应当选择分类为投资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情形下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也应当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 | (二)该负债与向客户提供融资无关的,可以运用会计政策选择权,将该负债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筹资或经营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筹资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2目情形下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应当选择分类为投资类别;如果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则本准则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2目情形下现金及现金等价物产生的损益也应当选择分类为经营类别。 |
| (三)区分上述两种情形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将此类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三)区分上述两种情形不切实可行的,应当运用前项中的会计政策选择权,将所有此类负债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变化说明:首句‘作为主要业务活动’补为‘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第(二)项两处与现金政策联动的引用,由第46条第(六)项细化至该项第2目。第(三)项由‘应当将此类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改为‘应当运用前项中的会计政策选择权,将所有此类负债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相关负债归经营、不相关负债可选筹资或经营的基本规则未变。
实务影响:将政策联动精确限定在与客户融资无关的现金选择,避免误及相关现金的固定经营分类;无法区分负债相关性时,明确全部此类负债统一归经营并衔接前项政策选择。不能把这一文字澄清解释为草案原允许无法区分时任意选筹资类别。
第四十八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48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四十八条企业应当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计入利润表的、来源于持续经营的所得税费用(或收益)以及相关汇兑差额,分类为所得税费用类别。 | 第四十八条企业应当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计入利润表的、来源于持续经营的所得税费用(或收益)以及相关汇兑差额,分类为所得税费用类别。 |
变化说明:来源于持续经营、按所得税准则计入利润表的所得税费用或收益及相关汇兑差额归所得税费用类别,全文未变。
实务影响:所得税费用类别范围沿用草案。
第四十九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49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四十九条企业应当将《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规定的终止经营损益,分类为终止经营类别。 | 第四十九条企业应当将《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规定的终止经营损益,分类为终止经营类别。 |
变化说明:将第42号准则规定的终止经营损益归终止经营类别,全文未变。
实务影响:终止经营分类及对第42号准则的转引沿用草案;新增的类别排他说明见正式版第32条。
第五十条 文字调整
对应征求稿第50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五十条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将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一个会计主体,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确定其是否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并在此基础上编制合并利润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对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与企业集团内单一会计主体的判断可能不同。 | 第五十条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将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一个会计主体,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层面确定其是否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并在此基础上编制合并利润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层面对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与企业集团内母公司或子公司的判断可能不同。 |
变化说明:末句‘与企业集团内单一会计主体的判断可能不同’改为‘与企业集团内母公司或子公司的判断可能不同’,并在‘判断’之后增加逗号。集团作为一个会计主体在合并层面判断特定主要业务的规定未变。
实务影响:明确合并层面判断与集团内母公司或子公司判断的对比对象,未新增合并层面判断义务。
第五十一条 文字调整
对应征求稿第51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五十一条因用途变更等交易或事项的发生导致资产产生的损益类别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将变更时产生的损益分类为与变更前相同的损益类别。 | 第五十一条因用途变更等交易或事项的发生导致资产产生的损益所属类别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将变更时产生的损益分类为与变更前相同的损益类别。 |
变化说明:‘资产产生的损益类别发生变更’改为‘资产产生的损益所属类别发生变更’,其余文字未变。
实务影响:仅补足措辞,变更时损益沿用变更前分类的要求不变。
第五十二条 文字调整
对应征求稿第52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五十二条资产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的,企业应当将该持有待售资产初始计量、后续计量产生的损益,分类为与将该资产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产生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 | 第五十二条资产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的,企业应当将该持有待售资产初始计量、后续计量产生的损益,分类为与将该资产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产生的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 |
| 资产被终止确认的,企业应当将终止确认产生的损益分类为与该资产被终止确认前产生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 | 资产被终止确认的,企业应当将终止确认产生的损益分类为与该资产被终止确认前产生的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 |
变化说明:两款‘前产生损益’均补为‘前产生的损益’;持有待售资产初始、后续计量及资产终止确认损益沿用此前分类的规定未变。
实务影响:纯文字补正,不改变持有待售及终止确认损益的分类。
第五十三条 修订
对应征求稿第53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五十三条一组资产(或一组资产和负债,下同)发生用途变更、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终止确认等交易或事项的,如果该组资产包含的所有资产(所得税资产除外)在上述交易或事项发生前产生的损益均分类为投资类别,则该交易或事项产生的损益应当分类为投资类别,否则应当分类为经营类别。 | 第五十三条一组资产(或一组资产和负债)发生用途变更、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满足终止经营定义的除外)、终止确认等交易或事项的,如果该组资产包含的所有资产(所得税资产除外)在前述交易或事项发生前产生的损益均分类为投资类别,则该交易或事项产生的损益应当分类为投资类别,否则应当分类为经营类别。 |
变化说明:首处括号‘或一组资产和负债,下同’删去‘下同’;在‘被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后增加‘满足终止经营定义的除外’;‘在上述交易或事项发生前’改为‘在前述交易或事项发生前’。一组资产全部符合投资类别才将相关交易损益归投资、否则归经营的基本判断未变。
实务影响:明确满足终止经营定义的持有待售情形不适用本条经营/投资二分规则,应衔接第32、49条;这是对适用边界的明确,不能理解为草案允许将终止经营损益随意归经营或投资。
第五十四条 修订
对应征求稿第54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五十四条企业应当将汇兑差额分类为与产生该汇兑差额的项目相同的损益类别。 | 第五十四条企业应当将汇兑差额分类为与产生该汇兑差额的项目相同的损益类别。 |
| 对于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企业应当判断该差额与被分类为筹资类别还是其他类别的损益相关,并与其保持一致的损益分类。企业不得将同一笔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分类为不同的损益类别。企业无需将所有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分类为同一类别,但应当将类似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分类为同一类别。 | 对于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企业应当判断该差额与被分类为筹资类别还是其他类别的损益相关,并与其保持一致的损益分类。企业不得将同一笔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分类为不同的损益类别。企业无需将所有非纯筹资交易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分类为同一类别,但应当将类似负债产生的汇兑差额分类为同一类别。 |
| 如果上述分类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的,企业可以将相关汇兑差额分类为经营类别。企业应当根据具体事实和情况,逐项评估每项汇兑差额的分类是否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多项汇兑差额存在相同事实和情况的,可以合并评估。 | 如果对汇兑损益进行分类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企业应当将其分类为经营类别。企业应当根据具体事实和情况,逐项评估每项汇兑差额的分类是否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多项汇兑差额存在相同事实和情况的,可以合并评估。 |
变化说明:第三款首句由‘如果上述分类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的,企业可以将相关汇兑差额分类为经营类别’改为‘如果对汇兑损益进行分类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企业应当将其分类为经营类别’:明确分类对象,并将‘可以’改为‘应当’。前两款及逐项评估、相同事实可合并评估的后续规定未变。
实务影响:达到不必要额外成本或努力条件时,归入经营类别由允许处理改为强制处理;仍须按具体事实逐项或合并评估是否满足条件。
第五十五条 文字调整
对应征求稿第55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五十五条对于签发的具有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企业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认的相关负债所产生的损益应当分类为经营类别。 | 第五十五条企业签发的具有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所产生的负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确认的,相关负债所产生的损益应当分类为经营类别。 |
| 企业应当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计入利润表的保险财务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企业应当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计入利润表的保险财务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变化说明:第一款从‘对于签发的具有参与分红特征的投资合同,企业根据……确认的相关负债所产生的损益……’调整为‘企业签发的……投资合同所产生的负债按照……确认的,相关负债所产生的损益……’,重组条件和主语。第二款‘根据’改为‘按照’。两款适用的第22号、第25号准则及归经营类别的结果未变。
实务影响:把按金融工具准则确认相关负债的前提表达得更清楚,未新增参与分红投资合同或保险财务损益归经营的要求。
第五十六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56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五十六条对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被指定为套期工具的金融工具,企业应当将该套期工具的利得和损失分类为与其所管理风险影响的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但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分类导致需以总额形式列示相关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和损失的,企业应当将该套期工具的所有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经营类别。 | 第五十六条对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被指定为套期工具的金融工具,企业应当将该套期工具的利得和损失分类为与其所管理风险影响的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但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分类导致需以总额形式列示相关套期工具产生的利得和损失的,企业应当将该套期工具的所有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经营类别。 |
| 金融工具被部分指定为套期工具的,企业应当将未被指定部分的利得和损失分类为与被指定部分的利得和损失相同的损益类别。 | 金融工具被部分指定为套期工具的,企业应当将未被指定部分的利得和损失分类为与被指定部分的利得和损失相同的损益类别。 |
| 企业应当将套期工具的利得或损失中的套期无效部分,分类为与套期有效部分相同的损益类别。 | 企业应当将套期工具的利得或损失中的套期无效部分,分类为与套期有效部分相同的损益类别。 |
变化说明:指定套期工具损益随被管理风险影响的类别分类、导致总额列示时全部归经营、部分指定工具的未指定部分跟随指定部分、无效部分跟随有效部分,全文未变。
实务影响:指定套期工具的全部分类原则及例外沿用草案。
第五十七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57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五十七条对于未被指定为套期工具、但用于管理已识别风险的衍生工具,企业应当将该衍生工具的利得和损失分类为与其所管理风险影响的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但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分类导致需以总额形式列示相关衍生工具产生的利得和损失的,或者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的,企业应当将该衍生工具的所有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经营类别。 | 第五十七条对于未被指定为套期工具、但用于管理已识别风险的衍生工具,企业应当将该衍生工具的利得和损失分类为与其所管理风险影响的损益相同的损益类别。但按照前述规定进行分类导致需以总额形式列示相关衍生工具产生的利得和损失的,或者必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的,企业应当将该衍生工具的所有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经营类别。 |
变化说明:未指定为套期工具但管理已识别风险的衍生工具随风险分类,以及导致总额列示或需付出不必要额外成本或努力时全部归经营,全文未变。
实务影响:相关衍生工具分类及两项例外沿用草案;本条在草案中已使用‘应当’。
第五十八条 文字调整
对应征求稿第58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五十八条对于未用于管理已识别风险的衍生工具,如果该衍生工具仅与纯筹资交易相关,企业应当将其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筹资类别,但企业将向客户提供融资作为主要业务活动的,则应当根据本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如果该衍生工具并非仅与纯筹资交易相关,企业应当将其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经营类别。 | 第五十八条对于未用于管理已识别风险的衍生工具,如果该衍生工具与仅涉及筹资的交易相关,企业应当将其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筹资类别,但企业将向客户提供融资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的,则应当根据本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如果该衍生工具并非与仅涉及筹资的交易相关,企业应当将其利得和损失分类为经营类别。 |
变化说明:‘如果该衍生工具仅与纯筹资交易相关’改为‘如果该衍生工具与仅涉及筹资的交易相关’;对应的否定条件‘并非仅与纯筹资交易相关’改为‘并非与仅涉及筹资的交易相关’。向客户融资‘作为主要业务活动’补为‘作为一项主要业务活动’。归筹资、融资主要业务适用第47条例外、其余归经营的处理框架保留。
实务影响:统一为‘仅涉及筹资的交易’这一表述,使判断条件与第42条衔接;不宜仅凭语序变化推断新增衍生工具类别或确认计量规则。
第五十九条 修订
对应征求稿第59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五十九条对于主合同为负债的混合合同,相关损益在利润表中的分类取决于其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是否分拆: | 第五十九条对于主合同为负债的混合合同,相关损益在利润表中的分类取决于其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合同是否分拆。 |
| (一)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债务分拆的,应当对分拆的主债务和嵌入衍生工具分别进行判断: | (一)嵌入衍生工具已与主负债分拆的,对于分拆后的主负债,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对于分拆的嵌入衍生工具,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 |
| 1.对于分拆的主债务,应当根据本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 | (二)嵌入衍生工具未与主负债分拆且该混合合同源自仅涉及筹资的交易的,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 |
| 2.对于分拆的嵌入衍生工具,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 | (三)嵌入衍生工具未与主负债分拆且该混合合同并非源自仅涉及筹资的交易的,应当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
| (二)嵌入衍生工具与主债务未分拆的,企业应当将该混合合同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判断: | 1.主负债为《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适用范围内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的,企业应当将混合合同在初始确认后产生的后续计量和终止确认损益、直接归属于其解除的增量费用分类为筹资类别。 |
| 1.属于纯筹资交易负债的,应当根据本准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相关损益进行分类。 | 2.混合合同为《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适用范围内的保险合同的,企业应当将计入利润表的保险财务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 2.属于非纯筹资交易负债的,应当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判断: | 3.除上述情形之外,企业应当将混合合同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确认的利息费用(或收入)和利率变动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筹资类别,其余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 (1)主债务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的规定以摊余成本计量的,企业应当将混合合同在初始确认后产生的后续计量和终止确认损益、直接归属于其清偿的增量费用分类为筹资类别; | |
| (2)混合合同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定义的保险合同的,企业应当将计入利润表中的保险财务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
| (3)除上述情形之外,企业应当将混合合同产生的利息费用(或收入)和利率变动产生的损益分类为筹资类别,其余损益分类为经营类别。 |
变化说明:(1)将草案‘分拆/未分拆’两项及嵌套子目重排为三项:已分拆、未分拆且源自仅涉及筹资的交易、未分拆且并非源自该类交易;首句冒号改句号,‘主债务’统一为‘主负债’,删除‘分别进行判断/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判断’的过渡语。(2)分拆后主负债的引用在原第43、44、47条及第55条第二款之外,补入第39、42条;分拆的衍生工具仍引用第56—58条。(3)未分拆且源自仅涉及筹资交易的混合合同,在原第43、47条之外补引第39条。(4)未分拆且并非源自该类交易的三种分支在草案中已经完整列明,正式版分别作以下澄清:将‘主债务按照第22号准则规定以摊余成本计量’改为‘主负债为第22号准则适用范围内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并将该准则名称‘确认与计量’更正为‘确认和计量’;‘直接归属于其清偿的增量费用’改为‘直接归属于其解除的增量费用’;保险合同由‘第25号准则定义的’改为‘第25号准则适用范围内的’,‘计入利润表中的’删去‘中’;其他情形的利息及利率变动损益前增加‘根据相关会计准则规定确认的’。
实务影响:正式版补足一般分类和两类负债识别的引用,并明确主负债、保险合同的准则适用范围及利息确认依据。筹资/经营三分支处理结果在草案中已有,不应表述为正式版首次创设;具体适用应依正式版所列范围核对,不能把结构展开本身认定为全面改变混合合同分类。
05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六十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60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六十条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应当反映构成所有者权益的各组成部分当期的增减变动情况。综合收益和与所有者(或股东,下同)的资本交易导致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应当分别列示。 | 第六十条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应当反映构成所有者权益的各组成部分当期的增减变动情况。综合收益和与所有者(或股东,下同)的资本交易导致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应当分别列示。 |
| 与所有者的资本交易,是指企业与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进行的、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变动的交易。 | 与所有者的资本交易,是指企业与所有者以其所有者身份进行的、导致企业所有者权益变动的交易。 |
变化说明:正式版与征求意见稿第六十条正文完全一致。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反映各组成部分的当期增减,分别列示综合收益和与所有者的资本交易导致的变动,并保留资本交易的定义。
实务影响:征求意见稿中的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基本原则原样保留。
第六十一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61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六十一条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 第六十一条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
| (一)综合收益总额,在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还应当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 | (一)综合收益总额,在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还应当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综合收益总额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综合收益总额; |
| (二)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累积影响金额; | (二)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累积影响金额; |
| (三)所有者投入资本和向所有者分配利润等; | (三)所有者投入资本和向所有者分配利润等; |
| (四)按照规定提取的盈余公积; | (四)按照规定提取的盈余公积; |
| (五)所有者权益各组成部分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 | (五)所有者权益各组成部分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 |
变化说明:正式版与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一条正文完全一致,包括合并综合收益归属、会计政策变更和差错更正累积影响、所有者投入及分配、盈余公积、权益各组成部分期初期末调节五项最低列示要求。
实务影响:五项最低列示要求没有在定稿时改变;‘还应当单独列示’在本次征求意见稿中已存在,不能写为本次定稿新增。
06 附注
第六十二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62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六十二条附注应当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相关信息应当与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的项目相互参照。 | 第六十二条附注应当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相关信息应当与基本财务报表中列示的项目相互参照。 |
变化说明:正式版与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正文完全一致,均要求披露编制基础,附注相关信息与基本财务报表项目相互参照。
实务影响:附注与基本财务报表的交叉索引规则原样保留。
第六十三条 修订
对应征求稿第63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六十三条附注一般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至少披露: | 第六十三条附注一般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至少披露: |
|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
| 1.企业注册地、组织形式和总部地址。 | 1.企业注册地、组织形式和总部地址。 |
| 2.企业的业务性质和主要经营活动。 | 2.企业的业务性质和主要经营活动。 |
| 3.母公司以及集团最终母公司的名称。 | 3.母公司以及集团最终母公司的名称。 |
| 4.财务报告的批准报出者和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或者以签字人及其签字日期为准。 | 4.财务报告的批准报出者和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或者以签字人及其签字日期为准。 |
| 5.营业期限有限的企业,还应当披露有关其营业期限的信息。 | 5.营业期限有限的企业,还应当披露有关其营业期限的信息。 |
| (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 (二)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
| (三)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 (三)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
| 企业应当声明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真实、完整地反映了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 | 企业应当声明编制的财务报表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真实、完整地反映了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 |
| (四)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说明。 | (四)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说明。 |
| 企业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披露所从事的特定主要业务活动及该业务构成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依据。 | 企业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应当披露所从事的特定主要业务活动及该业务活动构成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依据。 |
| 对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披露该变更事项和变更日期,当期损益项目在变更日前后的金额和分类,以及因该变更而导致损益分类变化的项目的上期金额和分类,不切实可行的除外。企业因不切实可行而未披露上述信息的,应当披露该事实。 | 对从事特定主要业务活动的判断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披露该变更事项和变更日期、因该变更而导致损益分类变化的损益项目在当期的变更日前后以及在上期的金额和分类,不切实可行的除外。企业因不切实可行而未披露前述信息的,应当披露该事实。 |
| (五)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 (五)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 |
| 重要会计政策的说明,包括基本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和在运用会计政策过程中所做的重要判断等。重要会计估计的说明,包括可能导致下一个会计期间内资产、负债账面价值重大调整的会计估计的确定依据等。 | 重要会计政策的说明,包括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和在运用会计政策过程中所做的重要判断等。重要会计估计的说明,包括可能导致下一个会计期间内资产、负债账面价值重大调整的会计估计的确定依据等。 |
| 企业应当披露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并结合企业的具体实际披露其重要会计政策的确定依据和基本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及其会计估计所采用的关键假设和不确定因素。 | 企业应当披露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并结合企业的具体实际披露其重要会计政策的确定依据和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及其会计估计所采用的关键假设和不确定因素。 |
| (六)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说明。 | (六)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说明。 |
|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披露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情况。 |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披露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情况。 |
| (七)基本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 | (七)基本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 |
| 企业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项目列示的顺序,对基本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采用文字和数字描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披露。基本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金额合计,应当与报表项目金额相衔接。 | 企业应当按照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其项目列示的顺序,对基本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采用文字和数字描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披露。基本财务报表重要项目的明细金额合计,应当与报表项目金额相衔接。 |
| 对于利润表中按照功能列示的经营类费用,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相关费用按照性质分类的补充资料,可以将费用分为耗用的原材料、职工薪酬费用、折旧费用、摊销费用等。 | 对于利润表中按照功能列示的经营类费用,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相关费用按照性质分类的补充资料,可以将费用分为耗用的原材料、职工薪酬费用、折旧费用、摊销费用等。 |
| (八)或有和承诺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 (八)或有和承诺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
| (九)有助于使用者评价企业管理资本的目标、政策及程序的信息。 | (九)有助于使用者评价企业管理资本的目标、政策及程序的信息。 |
变化说明:1.第(四)项将‘该业务构成主要业务活动’改为‘该业务活动构成主要业务活动’。2.变更披露由‘该变更事项和变更日期,当期损益项目在变更日前后的金额和分类,以及因该变更而导致损益分类变化的项目的上期金额和分类’改为‘该变更事项和变更日期、因该变更而导致损益分类变化的损益项目在当期的变更日前后以及在上期的金额和分类’,将当期和上期的披露对象统一写明为因变更而导致分类变化的损益项目;‘上述信息’相应改为‘前述信息’,不切实可行例外及披露该事实的要求保留。3.第(五)项两处‘基本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均删去‘基本’,改称‘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4.第(一)项内1至5编号后的全角点‘.’改为半角点‘.’。其余内容不变;特定主要业务活动披露和按功能列示经营类费用的性质补充资料已在征求意见稿中提出。
实务影响:变更主要业务判断时,按正式版文字聚焦因变更而发生分类变化的损益项目,披露其当期变更前后及上期金额和分类;重要会计政策计量基础的表述不再带‘基本’限定。
第六十四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64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六十四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关于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的信息: | 第六十四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关于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的信息: |
| (一)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及其所得税影响; | (一)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及其所得税影响; |
| (二)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当期转出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 (二)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当期转出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
| (三)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 | (三)其他综合收益各项目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 |
变化说明:正式版与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正文完全一致,保留其他综合收益项目及所得税影响、重分类进当期损益金额、期初期末余额及调节三项披露。
实务影响:其他综合收益附注要求没有在定稿时改变。
第六十五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65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六十五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提议或宣布发放的股利总额和每股股利金额(或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总额)。 | 第六十五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提议或宣布发放的股利总额和每股股利金额(或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总额)。 |
变化说明:正式版与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五条正文完全一致,均规定披露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前提议或宣布发放的股利总额及每股股利金额,或向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总额。
实务影响:期后拟分配股利的附注要求原样保留。
第六十六条 修订
对应征求稿第66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六十六条如果企业在财务报表之外正式公开的书面资料中,使用了本准则第三十五条及其他会计准则未要求列报的损益类合计项目,用于向使用者提供管理层对企业整体财务业绩某一方面的看法,则企业应当将其作为管理层界定的业绩指标(以下简称“管理层业绩指标”)在附注中进行单独披露。对于每项符合前述定义的管理层业绩指标,企业应当披露: | 第六十六条如果企业在财务报表之外正式公开的书面资料中,使用了本准则及其他会计准则未要求列报的损益类合计项目,用于向使用者提供管理层对企业整体财务业绩某一方面的看法,则企业应当将其作为管理层界定的业绩指标(以下简称“管理层业绩指标”)在附注中进行单独披露。管理层业绩指标应当是同时包括收入(或利得)类项目和费用(或损失)类项目的损益类合计项目,且与财务报表所对应的报告期间相同。对于每项管理层业绩指标,企业应当披露: |
| (一)管理层认为该指标有助于使用者了解企业整体财务业绩某一方面看法的说明及原因。 | (一)管理层认为该指标有助于使用者了解企业整体财务业绩某一方面看法的说明及原因; |
| (二)该指标的计算方式。 | (二)该指标的计算方式; |
| (三)与最接近的本准则规定的利润表合计或总计项目或者其他会计准则要求列报的合计项目的调节表。 | (三)与最接近的本准则规定的利润表合计或总计项目或者其他会计准则要求列报的合计项目的调节表; |
| (四)上述第(三)项规定的调节表中,每个调节项目的所得税影响和对少数股东损益的影响,以及所得税影响的确定方式。 | (四)上述第(三)项规定的调节表中,每个调节项目的所得税影响和对少数股东损益的影响,以及所得税影响的确定方式。 |
| 企业变更管理层业绩指标的计算方式或上述第(四)项中调节项目所得税影响的确定方式,或者新增、停用管理层业绩指标的,应当披露: | 企业新增、停用管理层业绩指标,变更管理层业绩指标的计算方式,或者变更上述第(四)项中调节项目所得税影响的确定方式的,应当披露: |
| (一)相关事实及其影响。 | (一)相关事实及其影响; |
| (二)发生上述变更以及新增或停用管理层业绩指标的原因。 | (二)新增、停用管理层业绩指标或者发生上述变更的原因; |
| (三)重述相关比较信息。重述比较信息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应当披露不能重述的事实。 | (三)调整后的相关比较信息,调整比较信息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应当披露该事实。 |
变化说明:1.定义条件中‘本准则第三十五条及其他会计准则未要求列报’删去‘第三十五条’,改为‘本准则及其他会计准则未要求列报’,参照范围由本准则特定条文扩至本准则。2.新增明确限定:管理层业绩指标必须是同时包括收入或利得类项目和费用或损失类项目的损益类合计,且与财务报表所对应的报告期间相同。3.‘对于每项符合前述定义的管理层业绩指标’简化为‘对于每项管理层业绩指标’。4.四项基本披露要求的实质内容未变,尤其最接近准则合计或总计的调节表、每个调节项目的所得税及少数股东损益影响和所得税影响确定方式,均不是定稿新增;前三项末尾句号改分号。5.新增、停用及变更指标等事件的句序调整,将‘新增、停用’置前;计算方式变化、所得税影响确定方式变化、相关事实影响及原因披露的实质内容延续。6.原‘重述相关比较信息。重述比较信息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应当披露不能重述的事实’改为‘调整后的相关比较信息,调整比较信息不切实可行的,企业应当披露该事实’,统一使用‘调整’表述;事实及原因两项末尾句号改分号。
实务影响:定稿重点是明确指标构成和报告期间边界,并统一变更披露措辞;须排除不符合该定义的单一收入或费用合计等指标。不能把征求意见稿已有的逐项税额、少数股东影响调节说成本次新增加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 修订
对应征求稿第67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六十七条下列损益类合计项目不属于管理层业绩指标: | 第六十七条下列损益类合计项目不属于管理层业绩指标: |
| (一)毛利(即经营收入减经营成本)或类似合计项目; | (一)毛利或类似于毛利的合计项目。 |
| (二)扣除折旧、摊销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前的经营利润; | (二)扣除折旧、摊销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前的经营利润。 |
| (三)本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的“经营利润及以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产生的收益”其中项; | |
| (四)其他不符合管理层业绩指标定义的损益类合计项目。 |
变化说明:1.第(一)项由‘毛利(即经营收入减经营成本)或类似合计项目’改为‘毛利或类似于毛利的合计项目’,删除括注公式并明确相似对象是毛利。2.第(二)项关于扣除折旧、摊销和CAS8资产减值损失前经营利润的实质内容保留。3.删除原第(三)项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经营利润及以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产生的收益’其中项的独立排除列举。4.删除原第(四)项‘其他不符合管理层业绩指标定义的损益类合计项目’兜底列举。5.保留的两项均改用句号结尾。
实务影响:排除清单由四项精简为两项,须与正式版第三十五条、六十六条合并理解:该权益法收益其中项已由征求意见稿的条件性可选列示改为正式版要求列示,因此仍不符合‘准则未要求列报’的MPM条件;删除原兜底项也不意味着不符合定义的指标被纳入MPM。
07 衔接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68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六十八条在首次执行本准则之前已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调整财务报表的列报项目;涉及有关报表和附注比较数据的,也应当做相应调整,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 第六十八条在首次执行本准则之前已经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调整财务报表的列报项目;涉及有关报表和附注比较数据的,也应当做相应调整,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
变化说明:正式版与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八条正文完全一致,均以首次执行为时点,要求调整列报项目及相关报表和附注的比较数据,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实务影响:比较数据调整及本条不切实可行例外均已在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定稿未改变;不能自行扩张为第六十九条全部调节披露的豁免。
第六十九条 修订
对应征求稿第69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六十九条首次执行本准则时,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中披露与最近可比期间利润表各单列项目的调节信息,包括根据本准则列报的重述金额,以及此前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财会〔2014〕7号)或《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列报的金额。企业可以自愿披露首次执行本准则当期或除最近可比期间外更早可比期间的利润表各单列项目的上述调节信息。 | 第六十九条在执行本准则的首年,企业应当在年度和中期财务报表中披露最近可比期间利润表各单列项目的调节信息,包括根据本准则列报的调整后金额,以及此前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财会〔2014〕7号)或《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列报的金额,也可以自愿披露当期或除最近可比期间外更早可比期间的利润表各单列项目的前述调节信息。 |
变化说明:1.‘首次执行本准则时’改为‘在执行本准则的首年’。2.‘在财务报表中披露’改为明确的‘在年度和中期财务报表中披露’,并删除‘与最近可比期间’中多余的‘与’。3.‘根据本准则列报的重述金额’改为‘根据本准则列报的调整后金额’。4.自愿披露部分与前句合并,‘企业可以自愿披露首次执行本准则当期’改为‘也可以自愿披露当期’,‘上述调节信息’改为‘前述调节信息’。最近可比期间各利润表单列项目新旧金额调节的核心要求、当期及更早比较期间自愿披露的安排延续;两版本条均未单列不切实可行豁免。
实务影响:正式版明示首个执行年度的年度和中期报告都纳入调节信息披露范围,避免将‘首次执行时’理解为仅第一次报表;逐项目调节本身已见于征求意见稿。
第七十条 文字调整
对应征求稿第70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七十条首次执行本准则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三条第(二)项要求的企业,可以将其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投资的计量选择从权益法变更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如果企业作出此类变更,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追溯采用该会计政策变更。 | 第七十条首次执行本准则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三条第(二)项有关要求的企业,可以将其对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投资的核算方法选择从权益法变更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如果企业作出此变更,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追溯采用该会计政策变更。 |
变化说明:1.所引用CAS2第三条第(二)项‘要求’改为‘有关要求’。2.‘计量选择’改为‘核算方法选择’。3.由‘按照……规定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改为‘按照……规定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补‘的’并删除句末‘的金融资产’,使其表述为核算方法变更。4.‘作出此类变更’改为‘作出此变更’。首次执行时、符合引用条件的企业可将联营或合营投资由权益法改为FVTPL及按CAS28追溯采用的实质安排未变。
实务影响:首次执行核算方法选择并非正式版新增;该选择仍限符合引用条件的企业,不扩展为所有企业的自由选择,也未新增或取消追溯采用要求。
08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未变
对应征求稿第71条
| 2025年征求意见稿原文 | 2026年正式版原文 |
|---|---|
| 第七十一条本准则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七十一条本准则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
变化说明:正式版与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一条正文完全一致,均为‘本准则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分批执行的具体日期来自正式印发通知,而非对本条文字的修改,不能以通知内容替换两版本条原文。
实务影响:判断企业具体执行日期应结合正式通知的2027年、2029年、2030年分批安排及允许提前执行的规定;草案起草说明只提出先首批、后扩大范围的思路,未列明后两批具体年份。
征求意见稿条文去向索引
本索引覆盖征求意见稿全部71条。下列为对应关系,不代表仅因条号相同即认为正文未修改。
征求稿第1条 → 正式版第1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2条 → 正式版第2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3条 → 正式版第3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4条 → 正式版第4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5条 → 正式版第5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6条 → 正式版第6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7条 → 正式版第7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8条 → 正式版第8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9条 → 正式版第9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10条 → 正式版第10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11条 → 正式版第11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12条 → 正式版第12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13条 → 正式版第13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14条 → 正式版第14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15条 → 正式版第15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16条 → 正式版第16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17条 → 正式版第16条、第17条 “含一年,下同”前移至正式第16条;其余对应第17条。
征求稿第18条 → 正式版第18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19条 → 正式版第19条、第21条 流动负债基础规则留在第19条;主观清偿可能性相关内容移入第21条。
征求稿第20条 → 正式版第20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21条 → 正式版第24条 以自身权益工具清偿的条款移至第24条,并微调措辞。
征求稿第22条 → 正式版第21条 与稿本第19条相关内容合并为正式第21条。
征求稿第23条 → 正式版第22条 契约条件条款移至第22条。
征求稿第24条 → 正式版第23条 违约及宽限期条款移至第23条。
征求稿第25条 → 正式版第25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26条 → 正式版第26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27条 → 正式版第27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28条 → 正式版第28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29条 → 正式版第29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30条 → 正式版第30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31条 → 正式版第31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32条 → 正式版第32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33条 → 正式版第33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34条 → 正式版第34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35条 → 正式版第35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36条 → 正式版第36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37条 → 正式版第37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38条 → 正式版第38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39条 → 正式版第39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40条 → 正式版第40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41条 → 正式版第41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42条 → 正式版第42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43条 → 正式版第43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44条 → 正式版第44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45条 → 正式版第45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46条 → 正式版第46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47条 → 正式版第47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48条 → 正式版第48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49条 → 正式版第49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50条 → 正式版第50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51条 → 正式版第51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52条 → 正式版第52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53条 → 正式版第53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54条 → 正式版第54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55条 → 正式版第55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56条 → 正式版第56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57条 → 正式版第57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58条 → 正式版第58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59条 → 正式版第59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60条 → 正式版第60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61条 → 正式版第61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62条 → 正式版第62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63条 → 正式版第63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64条 → 正式版第64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65条 → 正式版第65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66条 → 正式版第66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67条 → 正式版第67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68条 → 正式版第68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69条 → 正式版第69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70条 → 正式版第70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征求稿第71条 → 正式版第71条 具体差异见对应正式版条文。
执行安排的文件层级差异
两版第71条原文一致,均规定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第三部分第(二)项提出先在境内外同时上市企业及符合条件的境外上市企业实施,再逐步扩大范围的思路,未列出其他境内上市企业、非上市企业的具体执行年份。
财会〔2026〕11号印发通知第一项正式明确下列批次,并允许提前执行。此项变化来自正式通知,不应将其改写成第71条正文增删,也不应将稿本概括为所有企业统一在2027年强制执行。
2027年1月1日
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企业,以及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的企业
2029年1月1日
其他境内上市企业
2030年1月1日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
正式通知第二项同时明确:执行新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财会〔2014〕7号。
官方原文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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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正式准则及印发通知 财会〔2026〕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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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征求意见函 财办会〔2025〕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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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财务报表列报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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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起草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