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收入准则下销售退回与折让:税会差异、视同销售争议及扣除基数影响全解析

15.会计文章

执行新收入准则后,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预估可变对价(折让/返利)等业务的会计处理,企与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规则纳税调整填报要求,以及业务招待费、广宣费扣除基数的确规则定之间,产生了一系列实务争议。

不少财税从业者在处理这类业务时,都会遇到三以下个共性问题:

1.预针对估退货、预估折让,纳税调整到底应该填在A105000表的第10行,还是第45行?

2.会计不确认收入,但税法要求确认收入,这种情况算不算视同销售?

3.如果不做视同销售处理,会不会减少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这么处理是否合理?

本文结合现行政策与纳税申报表的设计逻辑,一次性把这些问题梳理说透。

一、先厘清税会差异:会计“谨慎性原则”vs税法“实际发生制”

(一)新收入准则的会计处理规则

1.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

会计处理遵循谨慎性原则,销售时先按企业预期有权收取的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同时预估退货对应的金额,确认为“预计负债——应付退货款”,预估退货对应的存货成本计入“应收退货成本”。

后续实际发生退货时,直接冲减对应的预计负债与应收退货成本,无需追溯调整以前年度损益。

2.预估折让/返利(可变对价)

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按照新收入准则要求,会计需按扣除最可能发生的可变对价金额后的净额确认收入,无需等到实际发生折让或返利时再做扣减处理。

(二)企业所得税处理(依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

企业所得税处理遵循实际发生原则,具体规则如下:

-税法不认可会计处理中的预估调整,仅认可实际发生的事项;

-销售实现时,需按全额确认应税收入;

-后续实际发生退货、销售折让、返利时,直接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收入,不做追溯调整。

上述税会处理规则会形成典型的时间性差异,具体调整要求为:

-销售当年:会计收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应当做纳税调增处理;

-实际发生退货/销售折让年度:会计不冲减当期损益,企业所得税允许冲减当期收入,应当做纳税调减处理。

二、争议

争议一:必须在A105000第10行“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填报吗?

1.申报表填报口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号)

A105000第10行“销售折扣、折让和退回”:

-账载金额:会计核算的销售折扣、折让+销货退回追溯处理净调整额;

-税收金额:税法允许扣除的金额;

-适用对象:会计上做追溯调整的销货退回、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折扣折让。

2.新收入准则下的正确填报

执行新收入准则的预估退货、预估折让:

-会计不追溯调整,只通过预计负债/合同负债核算;

-不属于第10行填报范围;

-统一在A105000第45行“六、其他”调整(专为执行新收入准则设立)。

调整公式(简便实用):

-调整金额=预计负债(应付退货款/预估折让)年末余额-年初余额

-正数:纳税调增;

-负数:纳税调减。

争议二:会计没确认、税法要确认,为什么不按“视同销售”调整?

这是实务中最容易混淆的地方。

1.视同销售的适用范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税函[2008]828号)

-资产所有权属发生转移;

-无对价或对价不公允: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分配、对外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

-本质:从无到有,税法强制确认收入。

-填报:A105010表,并计入三项费用限额扣除的计算基数。

2.预估退货/折让的本质

-属于正常有偿销售,只是会计按“五步法”和“谨慎性原则”净额确认,税法按全额确认;

-是时间性差异,不是“无对价转移”;

-不满足视同销售定义,不能填入A105010表。

结论:

-正常销售+会计预估扣减→收入确认差异,填A105000表第45行。

-无对价/非公允对价转移→视同销售,填A105010表。

争议三:不视同销售,会减少招待费、广宣费扣除基数,合理吗?

1.政策逻辑

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基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视同销售收入(国税函〔2009〕202号)

基数只认A105010表里的视同销售,不认A105000表里的第45行的其他纳税调整。

2.现实结果

预估退货/折让:

-在A105000表第4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但不增加扣除基数;

-导致:所得额调增了,扣除限额没增加。

从企业角度看:合规,但不够合理。

从税务角度看:严格按文件口径执行,计算基数只包含会计上已确认收入+视同销售,不包含预估类差异调整。

三、实务应对

1.能在同一年度内实现的退货、折让,尽量减少跨期预估差异;

2.高退货率行业(电商、大件销售),合理估计退货率,减少年末大额重估调整;

3.坚决不把“预估差异”填进视同销售,避免被质疑错报。

四、实务总结

1.新收入准则下预估退货、预估折让/返利,会计不追溯、税法全额确认,属于时间性差异;

2.不在A105000表第10行填报,统一在第45行“其他”调整;

3.不属于视同销售,不填A105010表,不增加三项费用扣除基数;

4.这种处理符合现行政策,但客观上会导致扣除限额相对偏低,属于规则差异,企业只能在业务安排与会计估计上合理优化。

执行新收入准则不是小事,每一处会计处理,都会连锁影响纳税调整、申报表填报、税前扣除基数与税负。只有把准则、税法、申报表三者打通,才能做到合规、准确、不吃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