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案例12-05 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

15.会计文章

案例12-05 结构化主体纳入合并范围的判断

结构化主体,是指在确定其控制方时没有将表决权或类似权利作为决定因素而设计的主体。随着所有权和经营组织形式的多样化,上市公司参与合伙企业、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基金、理财产品等结构化主体的投资、发起设立或管理日益普遍和多样化。根据合并报表准则,对于发起设立、管理或投资的结构化主体,上市公司均应以控制为基础判断是否应将其纳入合并范围。

一、案例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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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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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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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之一】

(一)案例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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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解析

主导结构化主体相关活动的依据通常是合同安排或其他安排,在实务中存在多种形式,投资方作为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参与结构化主体对于其是否“控制”并不是决定性因素。公司应根据被投资单位的管理和投资的决策机制等判断是否拥有权力,如果投资方拥有项目管理等活动的决策权或主导被投资单位经营方向的权力,并享有被投资单位重大可变回报及其可变动性,应将被投资单位纳入合并范围。

在本案例中,A公司作为并购基金的唯一劣后级有限合伙人,是否需要合并该并购基金,应根据准则相关规定结合相关事实和情况从以下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A公司设立该并购基金的目的是作为A上市公司产业并购整合平台,投资于其产业链中上下游的公司。同时,A上市公司在该并购基金设立时的安排,包括认购全部劣后级份额、承担劣后偿付的风险以及将以固定金额回购并购基金所投资股权的承诺,显示出A公司承担了重大的回报可变性,表明其有动机获取对并购基金的权力。

第二,确定并购基金的相关活动是投资项目的选择、管理及退出。根据相关协议,并购基金筹集基金在投资方向范围内选择投资项目,对投资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并确定适当的退出方式。无论投资项目的选择、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还是投资项目的退出,都会直接影响并购基金的投资回报,因此影响并购基金可变回报的相关活动包括投资项目的选择、管理与退出等。

根据相关协议,项目的投资与退出决策均由投资委员会作出,必须经3名以上委员的同意方可通过,虽然公司仅占半数表决权,但普通合伙人所委派的代表人需由A公司同意,且A公司对于投资委员会的决策具有一票否决权,从而实际上间接控制投资委员会。

第三,投资方是否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从投资收益分配顺序而言,A公司作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其本金的收回和浮动收益的分配顺序均在普通合伙人和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本金和固定投资收益分配之后,相当于其以投资本金为限为普通合伙人和优先级有限合伙人的本金及收益的收回提供担保,同时其享有80%的超额收益;

此外,其承诺在特定情形下按本金加上固定收益率回购基金拥有的被投资项目的股权,表明A公司承担了该并购基金绝大部分的风险和报酬波动,从可变回报的量级和可变动性而言都是重大的,且其可通过投资委员会的权利和项目管理等方面权利,带来可变回报。

此外,《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用指南)》(2014年修订)中指出因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的可变回报,应包括其他可变回报,如“其他利益持有方无法得到的回报。例如,投资方将自身资产与被投资方的资产一并使用,以实现规模经济,达到节约成本、为稀缺产品提供资源、获得专有技术或限制某些运营或资产,从而提高投资方其他资产的价值”。A公司通过并购基金,以股权形式投资于A公司产业链中上下游的公司,能获得协同效应、规模经济等其他投资方无法得到的其他可变回报。

第四,关于与其他方的关系,普通合伙人虽然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并在投资委员会中派有代表,但其决策权比较有限,其获得的投资回报为1%的固定管理费和20%的超额业绩报酬,且普通合伙人有权选择要求A公司以本金加上固定收益率受让基金持有的该投资项目的全部或部分股权,从可变回报的量级和变动性相对A公司而言都不重大。

综上所述,A上市公司虽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但除非存在其他明确的相反证据,其很可能对该并购基金构成控制,应将其纳入合并范围。

【相关案例之二】

(一)案例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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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A公司是否应将该产业基金纳入合并范围?

(二)案例解析

主导结构化主体相关活动的依据通常是合同安排或其他安排,在实务中存在多种形式,投资方作为有限合伙人还是普通合伙人参与结构化主体对于其是否控制并不是决定性因素。公司应根据被投资单位的管理和投资的决策机制等判断是否拥有权力,如果投资方拥有项目管理等活动的决策权或主导被投资单位经营方向的权力,并享有被投资单位重大可变回报及其可变动性,应将被投资单位纳入合并范围。

在本案例中,A公司作为产业基金的劣后级有限合伙人,是否需要合并该并购基金,应根据准则规定结合相关事实和情况从以下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A公司参与发起设立该产业基金,从该产业基金设计安排来看,产业基金的主要目的是设立一家贸易公司,A公司负责产业基金设立的贸易公司的管理及运营,且A公司认购了该产业基金的全部劣后级份额、承担劣后偿付的风险,这表明其更有动机也更有能力主导产业基金的相关活动,该点在判断控制的各环节均应予以考虑。

第二,产业基金投资标的为设立一家贸易公司,产业基金为该贸易公司提供股东借款,其相关活动包括对贸易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对贸易公司违约风险的管理。

第三,产业基金投资的该贸易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A公司在5个董事席位中占据3席,且董事会议事机制为过半数表决通过,因此A公司很可能能够通过控制贸易公司的董事会拥有主导产业基金投资和经营方向的权力,同时当贸易公司的股东借款发生违约时,对于股东借款拥有回收管理的权力。

第四,A公司作为产业基金唯一劣后级,其将享有重大可变回报,且与其他投资方相比承担了更大的回报变动性。其拥有的对贸易公司管理及运营以及对贷款信用风险管理的权力,将影响其可变回报。

综上所述,A公司很可能拥有对产业基金的控制权,应将其纳入合并范围。

【相关案例之三】

(一)案例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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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在上述享有共同管理权的情况下,A证券公司是否应合并B信托计划?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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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解析

在本案例中,A证券公司与B信托公司共同管理信托计划,A证券公司是否应合并该信托计划,实务界可能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合并。其理由为:尽管A证券公司持有信托计划的100%的劣后级权益,承担了信托计划收益的绝大部分“可变动性”,但由于A证券公司与B信托公司是共同管理信托计划,且双方在决策机构中各占50%的席位,所有的投资决策和融资决策,均需要双方共同同意才可执行,A证券公司不拥有控制三要素中的权力;虽然B信托公司仅享有固定的管理费,但其管理费也将随着信托规模的扩大而增加,其因管理信托计划,也存在相应的声誉风险,其存在动力行使投资和融资决策权使信托计划收益最大化。因此A证券公司不拥有绝对的权力,不构成控制。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合并。理由为:作为100%的劣后级权益人,A证券公司承担了信托计划的绝大部分“可变动性”,同时,B信托公司仅从该信托计划中获得与市场水平相当的固定的信托管理费。从信托产品的设计来看,对可变回报影响最大的相关活动为投资决策以及筹资决策(优先级信托单位发行安排)。从投资决策上而言,A证券公司负责推荐投资项目,而B信托公司仅对其所涉及的合法合规性、风险控制与保障措施是否达到要求而进行审查,该权利并非实质性权利;从融资决策上而言,A证券公司制定相应发行安排,包括与可变回报相关的期限、收益、错配等关键要素的设定,而B信托公司仅执行程序性审查盖章流程,不拥有融资决策的实质性权利。因此认为,A证券公司对B信托计划拥有实质性权利,并通过权利可获得重大部分可变回报,应合并信托计划。

上述案例的关键是,要结合实务来判断B信托公司对项目所涉合法合规性、风险控制与保障措施等进行审查是否为一项实质性权利,如果只是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相关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的要求和条件进行程序性审批(如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或协议中约定要求和条件就没有理由不予审批通过),则表明B信托公司的权利并非实质性权利,其仅作为代理人身份行使决策权,A证券公司应合并该信托计划。

【相关案例之四】

(一)案例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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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上述交易完成后,A公司是否继续将W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二)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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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仅在特定情况或事项发生时开展的相关活动。结构化主体的活动及其回报在其设计时就已经明确,除非特定情况或事项发生。当特定情况或事项发生时,只有对结构化主体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才属于相关活动。相应地,对这些相关活动具有决策权的投资方才享有权力。决策权依赖于特定情况或特定事件的发生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表示该权利为保护性权利。

(4)投资方对被投资方作出的承诺。为确保结构化主体持续按照原定设计和计划开展活动,投资方可能会作出一些承诺(包括明确的承诺和暗示性的承诺),因而可能会扩大投资方承担的可变回报风险,由此促使投资方更有动机获取足够多的权利,使其能够主导结构化主体的相关活动。投资方作出的确保此类主体遵守原定设计经营的承诺可能是投资方拥有权力的迹象,但其本身并不赋予投资方权力,也不会阻止其他方拥有权力。

另外,结构化主体在设立后的运营中,由其法律上的权力机构表决的事项通常仅与行政事务相关,表决权对投资方的回报往往不具有重大的直接联系。因此,投资方在评估结构化主体设立目的和设计时,应考虑其被专门设计用于承担回报可变性的类型、投资方通过参与其相关活动是否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的回报可变性等。”

(三)案例解析

本案例所述的交易完成后,A公司是否继续将W公司纳入合并范围取决于A公司是否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所参与设立的合伙企业存在控制。

A公司在评估是否应将合伙企业纳入合并范围时,应考虑以下方面:

一是合伙企业的设立目的在于发展基于农业节水灌溉而衍生的大数据业务,其投资标的限制为单一标的即W公司。从设立目的而言,A公司更有动机也更有能力主导合伙企业的相关活动,该因素在判断控制的各环节都应予以考虑。

二是结构化主体的活动及其回报在其设计时就已经明确,除非特定情况或事项发生。当特定情况或事项发生时,只有对结构化主体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才属于相关活动。如果A公司以W公司99%的股权向合伙企业出资后,W公司未改变相关经营管理团队,则说明标的公司的相关活动很可能仍受A公司(LP)主导。合伙协议赋予B公司(GP)的经营管理权力只是形式上的权力,不构成对合伙企业控制判断的决定性因素。

三是普通合伙人B公司是否实质承担了兜底责任。普通合伙人承担保底收益的安排,该条款是否具有实质性,取决于合伙企业的经营业绩实现情况以及普通合伙人的支付能力。对于承诺3%保底收益,需要进一步明确计算基数和实现的难易度,以判断其是否具有实质性。此外,还需明确条款约定的“普通合伙人以其自有资产予以弥补至3%”中的“自有资产”是否限于其投入的100万元出资,还是会以其他资产补足,以及普通合伙人B公司的具体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如何。如果B公司是壳公司,并不具备实质性的支付能力,则有限合伙人A公司才是实际上最终承担风险的一方。

综上所述,除非存在其他明确的相反证据,A公司很可能对合伙企业拥有控制,应将其纳入合并范围,从而应继续将W公司纳入合并报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