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环研究:问题4-1-55(仅转让部分应收账款给保理公司时能否终止确认)

15.会计文章

问题:

如下文背景资料所述,A公司是否可以终止确认已保理的应收账款?如果不能终止确认,被保理的标的应收账款在新金融工具准则下如何计量和列报?坏账准备如何计提?相关融资咨询服务费如何处理?

背景:

A公司在销售数控机床设备时账期较长,下游客户不能及时付款,为保证公司的现金流,A公司与保理公司签订了对应收账款的无追索权保理业务合同。《保理合同》的主要内容有:

(1)本次保理合作采取明保理的形式,甲乙双方(甲方为保理公司、乙方为A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通知方式为将本合同附件之一甲乙双方盖章确认的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送达债务人、并获取债务人盖章确认的书面回执。

(2)双方同意以甲方的名义设立保理专户,用于收取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回款,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通过其他账户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从债务人处收取任何款项。

(3)甲方负责应收账款的管理和催收,对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及时进行管理与结算。乙方有义务及时跟进和了解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和信用变化,若发现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和信用发生重大变化,将可能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应收账款的,则应及时通知甲方。

(4)信用风险担保额度。甲方为乙方核定一定金额的债务人信用风险担保额度,具体额度以双方签订的《保理业务同意书》约定为准,甲方在核定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范围内承担债务人信用风险。在本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可以申请将其不断形成的应收账款以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连续转让给甲方。

(5)应收账款的回款与结算。乙方承诺,保理专户为接收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唯一账户,在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未足额归还之前,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通知债务人变更本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结算账户。如债务人以商业汇票进行结算,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收到债务人取票或背书通知,均应通知对方,甲方有权指定专人一同前往债务人处收取商业汇票或监督电子票据背书程序。债务人将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乙方的,乙方应当场背书转让给甲方。

(6)保理融资利息及管理费。甲方为乙方提供保理融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利息,融资利率为年化0%,融资利息自融资款实际拨付之日起算,至保理融资到期日止。如果非因债务人信用风险原因导致甲方未及时获得偿付,在本合同约的宽限期内(如有),甲方按年化9%向乙方收取宽限期利息。

(7)提前还款。保理融资到期前,乙方需要提前还款的,应向甲方发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同意后,双方按照如下方式进行结算:

①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保理融资本金余额、保理融资利息、管理费。如保理专户中的回款资金多于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的资金,则甲方在扣除保理融资本金、保理融资利息、管理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后,将余额支付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若保理专户中的资金少于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的资金,则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差额部分。

②在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后,甲方向债务人通知应收账款反转让给了乙方。

(8)关于无追索权的说明。为避免疑义,双方特此说明:本合同约定的无追索权,并非指甲方对乙方完全无追索权,仅指甲方受让应收账款之后,如果因为债务人信用风险原因,导致债务人到期不付款或未足额付款的,则甲方在核定的信用风险担保额度范围内无权向乙方追索。如因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发生商业纠纷或发生债务人信用风险以外的任何原因而导致甲方在保理融资到期后且本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届满未能足额收回应收账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行使追索权。

(9)债务人信用风险担保。在保理融资到期日,如果因为发生债务人破产、倒闭、重组或其他情形等导致其丧失付款能力的,或者因债务人恶意拖欠导致在保理融资到期后且本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届满甲方仍无法足额收回应收账款的,则甲方在核定的债务人信用额度范围内自行承担责任,就该部分金额不得向乙方进行追索。

(10)反转让。下列任一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要求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反转让价款:

①乙方与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以外的情形,而导致甲方在保理融资到期后且本合同约定的宽限期届满未足额收取全部应收账款的;

②债务人以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应收账款(未支付到保理专户),但乙方收到后未全额转付给甲方,超过三个工作日的;

③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承诺或保证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

④债务人在基础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抗辩、索赔等,导致应收账款后甲方未能足额收回应收账款的;

⑤应收账款属于未生效、无效、被撤销或效力待定情形的;

⑥乙方未跟进本合同约定履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义务的;

⑦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受让的任何一笔应收账款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

⑧其他认为有必要向乙方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情形。

反转让价款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反转让价款=保理融资本金+未付利息+未付宽限期利息+未付管理费+未付违约金+甲方实际发生的追索费用。

甲乙双方一致确定的向债务人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保理合同》附件)的固定格式为: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

编号:

致:(债务人名称)

根据我司(A公司)于年月日与保理公司(以下简称“受让人”)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我司已将对贵司享有的如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公司。原由我司作为销售方承担的全部义务仍由我司承担。

我司本次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为人民币元,应收账款明细如下:

(明细表格略)

鉴于上述应收账款仅为基础交易合同中的部分应收款项,为保障受让人的权益,我司同意贵司将基于上述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所有回款优先支付至下述受让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直至受让人全额受偿我司上表所载金额的应收账款。如在受让人全额受偿前贵司向其他账户回款的,不免除贵司的付款义务,同时我司将承担连带责任。

请贵司将上述应收账款直接支付至受让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账户信息略)。最后,请贵司依随本通知书前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签收回执》,并将签署后的回执交回受让人,特此通知。本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贵司,一份交受让人,一份我司留存。

签收回执

1、我司已收到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A公司已完成上述基础交易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应收账款金额无误,不存在债务抵销情形,我司承诺不向贵司及受让人主张任何抗辩与抵销并同意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所述要求执行。我司未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约定方式向受让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导致受让人未能足额受偿受让的应收账款的,我司应当承担错误清偿的责任。

2、为保障受让人的权益,我司将基于上述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所有回款优先支付至受让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直至受让人全额受偿上表所载金额的应收账款。如在受让人全额受偿前我司向其他账户支付回款的,不免除我司的付款义务。

A公司首期转让1.5亿元应收账款,并收到1.5亿元保留款项,同时向保理公司支付了800多万元的融资咨询服务费。相关《融资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为:根据A公司的融资需求,保理公司为A公司提供保理融资个性化设计咨询服务、保理融资业务交易结构咨询服务。融资咨询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融资金额×融资期限(自然日)×9%/360。

解答:

在新金融工具准则下,除了判断“部分转让”是否能够终止确认依据的准则条款不同之外,其他与结论与“基于2006版金融工具系列准则的处理意见”一致。

1、应收款项部分转移能否终止确认的依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2017年修订)》第四条规定:金融资产的一部分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将终止确认的规定适用于该金融资产部分,除此之外,企业应当将终止确认的规定适用于该金融资产整体:

(一)该金融资产部分仅包括金融资产所产生的特定可辨认现金流量。如企业就某债务工具与转入方签订一项利息剥离合同,合同规定转入方有权获得该债务工具利息现金流量,但无权获得该债务工具本金现金流量,终止确认的规定适用于该债务工具的利息现金流量。

(二)该金融资产部分仅包括与该金融资产所产生的全部现金流量完全成比例的现金流量部分。如企业就某债务工具与转入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规定转入方拥有获得该债务工具全部现金流量一定比例的权利,终止确认的规定适用于该债务工具全部现金流量一定比例的部分。

(三)该金融资产部分仅包括与该金融资产所产生的特定可辨认现金流量完全成比例的现金流量部分。如企业就某债务工具与转入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规定转入方拥有获得该债务工具利息现金流量一定比例的权利,终止确认的规定适用于该债务工具利息现金流量一定比例的部分。

企业发生满足本条(二)或(三)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且存在一个以上转入方的,只要企业转移的份额与金融资产全部现金流量或特定可辨认现金流量完全成比例即可,不要求每个转入方均持有成比例的份额。

对照本案例,本案例中的应收账款部分保理不属于上述准则第四条中所述的任何一种情形(特定可辨认现金流量、完全成比例的现金流量、特定可辨认现金流量中完全成比例的部分),因此只能针对该客户的应收账款整体(而不仅仅是转移给保理公司的部分)运用终止确认的判断标准。

2、被保理的标的应收账款在新金融工具准则下的计量和列报

如前所述,由于该保理并未转移应收账款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因此不能终止确认。即,A公司该项业务并不会导致金融资产的“出售”,其实质是仍然继续持有该金融资产并以该金融资产质押取得融资。因此,该项保理业务的开展并不会导致管理层管理该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发生变化。若此前管理层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那么仍应当继续按照摊余成本计量,列示于“应收款项”中。坏账准备的计提方法与其他不涉及保理的应收账款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