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案例】一站式采购、外购成品直接销售业务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的合理性分析
整理自关于广东高义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之回复
问询问题:说明一站式采购、外购成品直接销售的业务实质和商业合理性,是否为贸易类业务,采用总额法核算的具体依据及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1、一站式采购、外购成品直接销售的业务实质和商业合理性
一站式采购业务主要是为实现一站式包装解决方案服务,公司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纸托、泡棉、纸箱等辅助包装产品及其他包装产品并向客户销售。一站式采购相关产品是为客户提供综合服务,一是公司通过综合多家客户的辅助包装需求开展采购,能够降低客户的采购成本;二是知名品牌客户具有严格的供应商准入机制,而辅助包装产品繁多且单价较低,通过公司开展辅助包装产品的采购可以免去繁琐供应商对接程序。根据同行业可比公司公开信息,裕同包装、中荣股份均具有相关业务。
外购成品直接销售业务主要是公司为应对产能紧张的局面,就部分产品要求相对较低的产品,在完成包装方案设计等印前工序后,部分产品交由第三方纸包装制造商完成制造,并由公司完成质检工序以保证成品交付质量。
综上,公司一站式采购、外购成品直接销售业务具有商业合理性。
2、是否为贸易类业务,采用总额法核算的具体依据及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报告期内,公司“一站式采购” 业务和直接采购成品后销售业务的具体交易安排如下:
1.公司根据向客户提供包装方案自主选择的包装配件或成品供应商,该供应商不是客户的关联方,但公司在选择供应商时,无需征得其客户同意。
2.公司分别与供应商和客户签订合同,购货合同与销售合同在基础条款、定价方式、货物数量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
3.如公司供应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如出现延迟发货、品质不
符合要求等问题, 由公司直接与供应商协商解决,客户不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风险。
4.交货方式主要为公司将货物发到公司客户的仓库,存在少量由供应商将货物发送客户仓库的情况。运输途中出现任何问题,由公司承担相应的风险。
5.采购价格由公司自主和供应商协商确定,客户不参与公司和供应商的议价过程。
6.客户付款安排独立于供应商,公司根据自身资金及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支付采购价款,且公司与客户之间的信用政策及公司和供应商之间的信用政策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如果客户不付款或者应收客户的款项不能收回,公司仍需付款给供应商。
7.公司采购包装配件或成品彩盒后,一般需要经过人工组装,将纸托、包装卡片放入彩盒后方向客户发出包装产品。
根据《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案例解析 2024)》《企业会计准则第 14号——收入》,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或服务的情形包括:(一)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二)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三)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局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四)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公司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中的主要责任人条件,采取总额法确认收入。具体判断情况如下:
公司相关业务的采购与销售相互独立,公司与供应商、客户分别签订采购、销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采购、销售合同予以区分。公司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在转让商品之前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综上所述,公司一站式采购业务属于买断式购销,并且属于独立购销业务,符合“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 ,收入适用总额法。公司在从指定供应商采购并销售至客户的业务中为主要责任人,收入适用总额法。公司按照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符合《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与同行业可比公司相比不存在差异,依据较为充分。